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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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方春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及第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變造之發票人丙○○,票號各為○○三一四四、○○三一四五、○○三一四六、面額各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付款人 花蓮縣 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叁紙,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及變造之發票日年份「」叁處暨偽造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其夫之弟丙○○在花蓮經營園藝事業急需現金週轉,即自花蓮郵寄交付丙○○為發票人,票號○○三一四四至○○三一四六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O月十日、八十四年O月十一日、八十四年O月十七日(未填上月份),付款人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三紙,委由乙○○○調現,乙○○○乃持向 蔣素靜 調得九十五萬元,每兩個月計息一次,並授權由蔣素靜將前開支票先以鉛筆註記月份,若乙○○○按期給付利息,則續延兩個月,直至十二月則填上該月份,屆期若尚須續借,則寄還上開支票換次一年度之同額支票。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收受九十五萬元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丙○○佯稱未調得現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經乙○○○告知未調得現款,乃要求其將上開支票寄還或自行撕毀。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開支票之一所載發票日屆至後,乙○○○因無法於票期內清償票款,明知蔣素靜於當月已將上開支票填上十二月份完成發票行為,竟基於變造支票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向不知情之蔣素靜(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丙○○要求延長票期一年,並謂其可先行更改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年度為八十五年再寄交乙○○○,蓋用其取得丙○○印章,以免更換新舊支票麻煩,蔣素靜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三日,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巷二十之三號住處,將上開三紙支票上之日期年份由原來之八十四年改為八十五年,再將該支票從其上址附近之左營郵局,掛號郵寄至乙○○○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由其在更改處蓋章,乙○○○即於三、四日內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後,在其上址住處蓋上偽刻之「丙○○」之印文三枚於上開三紙支票之更改處,變造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年度後再寄還予蔣素靜。嗣後該三紙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二月二十四日由蔣素靜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聯絡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持丙○○所簽發之右揭支票三紙向蔣素靜調得現金九十五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三紙支票均係丙○○借伊使用,並非委託伊調現,伊於八十三年間持向蔣素靜借款後,自始均在蔣素靜手中,係蔣素靜自行更改上開發票日之年份,並未曾寄回予伊更改,伊自無從變造,況支票以持有為權利表彰,蔣素靜為持票人,並不可能將上開支票交還伊云云。
二、關於侵占部分:
(一)被告之小叔丙○○簽發右開三張支票交予被告,係委請被告代為調現,供其園藝事業週轉之用,迭據告訴人即丙○○之妻甲○○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丙○○陳述屬實。渠等並在本院調查時稱「是我們園藝要用錢,請被告幫忙調現,八十四年元月份她回電稱她調不到錢,因為園藝遭颱風災情需要重建,會缺錢週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且據證人蔣素靜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丙○○,被告持丙○○簽發三張支票向我調現時,說丙○○是她小叔,是她小叔要調借的等語。
(二)原審認丙○○既急需用款,當事先確定被告可調得現金後始寄發支票,則其發票日必先確定,否則丙○○如何確定何時清償?然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每次請被告幫忙調錢都是如此,先叫我開票寫金額,有金額才能跟金主講,所以空著月份,看金主可以借幾個月,再談幾個月利息,屆時再授權其填上月份」等語,證人蔣素靜亦於本院調查時詳稱「支票月份欄在被告寄來時是空的,因為還沒有確定何時調到,等調到錢時,我再用鉛筆標示註記,兩個月算一次利息,如果兩個月有付息,再用鉛筆標示,然後再延兩個月再標示,至年底十二月如果未還款,就再換票,我再把票寄回去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如此做法,在社會上以支票調現乃常有之事,亦符合票據法上空白日期授權填寫成有效支票之法理。因此,被告與丙○○、蔣素靜間之票借關係,並無先由被告確認可調得現金後始由丙○○寄出三張支票之情形。
(三)原審另謂告訴人已獲告知無法調得現款,豈有歷時二年均不聞問,其間仍繼續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之理?告訴人於本院稱「因為被告是我嫂嫂,我跟她說看是撕毀或寄還,結果她說她撕掉了,我相信她就放心,直到農會通知印鑑不合,去查看才知票上更改處印章不對」等語,而且丙○○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遺失上揭支票之印鑑章,即向農會信用部申請更換印鑑章,並通知被告知悉,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說明綦詳,復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因此,告訴人既認其兄嫂已表示撕毀,加上又已更換印鑑章通知被告,應無遭提領之風險,是故不再聞問,實未悖常情。否則苟如被告所辯係向丙○○商借支票以調用現金,豈有二年間均不聞不問之理?甚至其間尚繼續簽發其他支票予被告,反而足徵告訴人所指確屬實情。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經查,丙○○簽發票號○○三一四四至○○三一四六號、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O月十日、八十四年O月十一日、八十四年O月十七日(未填上月份),付款人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三紙,委由乙○○○協助調現,已如前述。雖交付當時發票日之月份尚未填載完成,惟授權於調現時由貸款人自行填上可借期間之月份,是貸款人蔣素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已屆當年度年底而填上「十二」月,其不過依丙○○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月份之機關,與丙○○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核先敘明。
(二)又右開三紙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分別提示時,因發票人簽章與原留存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經通知丙○○、甲○○前去了解,始發現原先簽發三紙支票之八十四年已經更改為八十五年,且其上之「丙○○」亦非其原先之印章,顯遭人偽刻蓋上以變造發票年份,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日期更改處之印章不是我的,也非我蓋的,因支票沒有寄回來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打電話要求蔣素靜給我延一年,我說我要延一年,蔣素靜並不知道丙○○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且此一供述內容偵訊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證告訴人及丙○○所述屬實。
(三)本案之關鍵,在於右開三紙支票上「八十五」年係何人更改,其上「丙○○」之印文係何人偽刻其印章用以偽蓋?茲查:
㈠筆跡係何人更改?為何要更改?經證人蔣素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寄給我調
現金的,本來是八十四年分別到期,但是被告要求再寬限一年,要我將八十四年改為八十五年,並將票寄回給她,說丙○○已經將印鑑交給她,她蓋了丙○○的印章後,又把票寄還給我,她說是丙○○要寬限一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亦稱:「第一張支票是十二月十日到期,隔兩、三天就把全部支票寄過去,隔了三、四天我就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她告訴我她小叔人在花蓮,手頭較緊,要延後一年,原說要寄票換票,又說寄票麻煩,所以已把印章寄給她,要我把票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八九頁)。據證人所述,係稱因被告要求延後一年,受其囑付先將發票年度由八十四年改為八十五年,再將支票寄給被告於更改處蓋章。其所證是否屬實,應從三方面以資求證,即是否係被告要求延後一年?若否,則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以後始予更改,則於支票已逾發行滿一年後、更改前之期間內,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即已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再者,是否確實是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最後,支票上更改部分,是否先更改日期再加蓋印章?㈡關於延後一年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打電話要求蔣素靜給我延一
年,我說我要延一年,蔣素靜並不知道丙○○不同意」等語,已如前述,且稱「我與蔣素靜是二個月計算一次利息,我們是長期借款,利息好像付到八十五年十月份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八八頁)。證人蔣素靜亦稱「利息付到何時忘了,但是利息未付之後二個月才向銀行提示,提示是八十六年二月,應該是付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準此,無論如何,被告至少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前尚按期支付利息,足證上開三紙支票業已延後一年,否則被告又何必付息至八十五年十月?是證人所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更改,堪以採信。當時未逾支票時效,證人自可於被告未獲清償票款時遵期提示上開支票,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又何必自作主張特予延後一年再行提示?證人蔣素靜實無偽刻「丙○○」印章變造發票年份延後一年之必要與動機。
㈢關於郵寄可能性問題:此關涉何以二人同住高雄市,何以捨當面交付而不為,
卻採互相郵寄方式?且該支票為證人之債權憑證,苟寄予被告未獲返還,其債權該如何確保?雖證人蔣素靜與被告均住於高雄市區,但左營區○○○區○○段距離,市區往來交通非如台北市便利,且兩人以票調現不只此三張支票,而是數百萬元以上之往來,加上郵局就在證人住家附近,因此渠等間互以郵寄方式互寄支票往返,並不悖常情,復有證人當庭提出十紙被告尚積欠未還之支票多紙可資明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坦稱「我都向蔣素靜調資金,跟她調七、八年了,她現在手上還有我四、五百萬元的票,都是兩個月算一次利息,到年底再換票,我把新的支票寄給她,她再把舊的支票寄給我,我們就每一年這樣重複借款」等語,其中關於互寄支票之供詞雖未載明於筆錄,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確有如此敘述,且被告亦表示「偶而會郵寄換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至於證人雖以掛號方式投郵,經辯護人要求未能提出存根,復經本院向左營郵局函查,經該局函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元月間之郵件存根,因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六個月),相關檔案已銷毀,無法查詢在卷(見第八一頁),然證人稱「掛號郵寄,若她有收到就不會再留存存根」等語,亦合乎常情,因此縱未有郵寄存根足資佐證,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證人均稱調現往來已有七、八年,關係至熟,其相互信任匪淺,之前已曾多次互寄支票之情形,雖蔣素靜將支票三紙郵寄交予被告,固有喪失憑證之風險,然當時彼此間既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交情,且各人行事習慣,未必均能深思熟慮,況且證人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亦足說明證人上述所證,確堪採信。
㈣卷附上開丙○○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上,發票日之年份更改處所蓋用之印文,亦
與原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原本,確係先更改日期後再加蓋印章於其上,亦據被告及辯護人審視後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則證人所述由其先更改年份,再寄予被告蓋章等情,至為灼然。
(四)再參以證人蔣素靜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詢問印章是被告所偽刻,似預謀叫證人先更改為八十五年再偽蓋印文等情,被告未加以否認,只稱「不想再講了」,甚至默認而表示「反正讓她(指甲○○)罵就對了,她很生氣」、「當時沒想那麼多」;又詢問為何想到要自行刻印章?被告答稱「想到那麼遙遠,我也不會講,想說都是借長期的,又不是借一個月或一二天」、「我跟她(指甲○○)說,(戶頭)換印章也沒有告訴我」;又詢問當初之印章何去?被告回答「不知道,刻了,也沒想那麼多」、「乾脆去關好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且被告亦承認確係其聲音(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綜合右揭事證及上開錄音內容,應可了解被告瞞著丙○○及甲○○已調得現款,偽稱未獲調現並已將支票撕毀,純粹藉丙○○之支票用以向蔣素靜調借現款之用,無奈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本金,只好向蔣素靜佯稱丙○○要求延後一年,以求來年再設法清償,於是偽刻印章以資延後一年,而蔣素靜身為貸款人,反正是長期借款,被告仍會按期支付利息,亦無拒絕之理。不料被告期限已屆仍無法清償,經蔣素靜提示始有本案,是本件變造支票日期確係被告所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變造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支票係票據法第四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其變造意在供行使之用,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及偽蓋印文於支票上變造,係屬變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其本身無刻印技能,係使不知情刻印店老板偽刻丙○○之印章,又使不知情之蔣素靜更改到期日之年份,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丙○○之三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變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且其侵占與變造有價證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上開三紙支票確為發票人丙○○所簽發,被告僅更改其到期日之年份,公訴意旨認依偽造有價券罪處斷,尚有未洽。此外,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此三張支票,係丙○○原委請被告調現供其週轉之用,確係丙○○所簽發之支票,本應於原載發票日負票據責任,被告變造該支票日期之用意,原僅藉丙○○之支票調借現金供己私用,一則向蔣素靜稱是其小叔要借的,一則向其小叔稱未能調現,且已撕毀,純粹藉丙○○支票為擔保以供己用,否則無法借得九十五萬元,詎料即使票期延後一年仍已無力清償,而致罹此刑章,一時思慮不周,且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未經載明被告變造支票之犯罪時間,尚有未洽;(二)本案右開支票三張,雖經被告變造發票日期之年份,但依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發票人仍應依原有文義負責,且支票三張均係蔣素靜之債權憑證,自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誤將支票三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認丙○○既委由被告調現,當先確定可調得現金後始寄發支票,則其發票日必先確定,且歷時二年均不聞問,其間告訴人仍繼續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乃謂並無侵占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如此認定,自有違誤;(四)被告之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詳如右述,原審未加以審酌予以適當量刑,仍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其小叔委其調現寄票之際,竟於向蔣素靜調得現款九十五萬元後,侵占入已以供己用,其後支票屆期,猶無法償還蔣素靜所借款項,畏事跡敗露,乃思偽刻丙○○印章向蔣素靜訛稱延長一年,致羅此刑章,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三張支票發票日期之「」年部分遭變造為「」,則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關於月、日部分並未遭變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沒收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又因支票三張既未諭知沒收,則變造支票三紙發票日期上之偽造「丙○○」印文共三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未能證明滅失,此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六、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失依據,自應一併撤銷,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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