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縮減為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別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其等申請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售予 吳學義 ,後吳學義即持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欲以匯款方式退款三千元,原告不知有誤,陷於錯誤,持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前分別轉帳匯入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帳戶餘額一再減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而販賣前開帳戶予吳學義之被告乙○○、丙○○並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提起公訴及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被告乙○○以前辯論稱:右開帳戶係申辦信用卡時遭盜用等語。被告丙○○則以:申請前開帳戶本欲辦理信用卡,後財力證明不夠,被告乙○○即表示欲幫忙辦理,但自大陸返回後發覺情況不對,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即經警逮捕等語,資為抗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將右述帳戶售予吳學義,吳學義即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向原告佯稱欲以匯款方式退款三千元,原告即依指示匯入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至吳學義指示首開被告乙○○、丙○○申請使用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乙○○、丙○○因販賣前開帳戶予吳學義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乙○○、丙○○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前開帳戶係被告乙○○、丙○○分別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自稱 吳權展 之吳學義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前開刑案之警詢中供承無訛,既被告乙○○、丙○○將帳戶售予吳學義使用,事實上吳學義復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轉帳匯入被告乙○○、丙○○所出售之帳戶,顯見被告乙○○、丙○○提供之帳戶有幫助吳學義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又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若有意使用銀行帳戶,自行向銀行申請即可,無需向他人購買銀行帳戶使用,況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僅熟識或可信賴之人為限,然被告乙○○、丙○○皆與吳學義不甚熟識,此業據被告乙○○於前開刑案之警詢中陳稱無訛,依通常社會觀念,即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被告乙○○、丙○○明知於此,卻仍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同意吳學義使用其等帳戶,其等對於吳學義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乙○○、丙○○右述帳戶內,即應有容認之意思,故被告乙○○、丙○○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等所為已構成幫助行為無訛,是被告乙○○、丙○○前開辯解,皆屬無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丙○○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各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吳學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賠償其損害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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