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指定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向不知情之鄰居 謝寶玉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後,先行於彰化縣○○鎮○○路路旁,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IDF-二八九」號,變造為「IDE-二八八」號後,即懸掛於前揭重型機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二十二時許,再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號「統一超商」,到達後,乙○○將機車停放於該超商之招牌旁,隨即身著黑色短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並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進入該超商,走至櫃檯旁,先高喊「搶劫」,再以右手舉菜刀作勢砍殺,連續二次喝令店員甲○○將收銀機內現金取出,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將店內二台收銀機打開,乙○○即進入櫃檯,以左手強行取走該二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得手後,乙○○旋即轉身跑出門外,並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道方向逃逸,惟因乙○○犯案後為一不詳路人發現,乃駕車尾隨於後追趕,乙○○見狀,於途經復興路時先將作案之菜刀丟棄,○○○鎮○○路○○○號旁棄車並將頭戴之安全帽、腳穿之拖鞋丟棄,再走農田往北方向逃逸,所強盜之現金則予花用。嗣經警據報後,於彰化縣○○鎮○○路上扣得前開棄置路旁之機車、安全帽及拖鞋等物,再循線查知乙○○涉有重嫌,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乙○○到案,並起出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一千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強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蕭其興 等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強盜時所騎乘之機車,乃於做案前向證人謝寶玉所借用,並分據證人謝寶玉、丙○○於警詢中或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前揭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帶一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含贓證物照片)四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強盜時頭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拖鞋一雙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強盜罪,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強盜前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並懸掛於車輛上而在公路行駛,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如上所述,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暨其犯罪動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數額、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拖鞋一雙,乃被告強盜時之穿著,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關聯,不符沒收之要件,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強盜時所持之菜刀一把,被告於犯案後即已丟棄,警方亦遍尋無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執行之困難,亦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