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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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56號原告 周豫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9時10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往南,因有「牌照貼反光貼」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原告系爭汽車係為增加夜間行車及停車安全而架設,並
非為躲避路口或定點違規照相機而加裝,白天及夜晚皆可清晰以肉眼辨認車牌號碼。
㈡在處罰行為人之前,應給予行為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㈢如認有背法令規定,非不可加以勸導甚至當場要求移除,卻逕以舉發裁罰,有違公允原則、適當原則。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確有該
車號牌因安裝其他器具以致無法清楚辨識其號牌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且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號牌「9001-S9」等英文及數字碼,已因周圍之反光貼,致使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識之程度,觀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其他汽車並列,兩輛汽車之號牌牌面相較,於正常視力、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該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上之英文及數字碼,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系爭汽車之號牌因安裝其他器具,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
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否則,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㈢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
「...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維護、保管車輛牌照使其易於辨識之責任與義務,如發現號牌有損壞或難以辨識之情事時,即應重新申領。至原告如認有背法令規定,非不可加以勸導甚至當場要求移除云云,非屬可撤銷免罰之理由,本案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避免安裝其他器具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號牌周圍反光片已使號牌無法辨識,應有故意之嫌,退步言之,安裝反光片縱非原告故意躲避路口或定點違規照相機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顯有過失。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處罰,是以,原告主張並非為躲避路口或定點違規照相機而加裝云云,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如認有背法令規定,非不可加以勸導甚至當場要求
移除,卻逕以舉發裁罰,有違公允原則、適當原則云云,惟行為有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其他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被告機關尚無酌減或改以勸導及移除之權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及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洵屬有據。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是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車主之義務。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上路行駛。再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汽車號牌上之號碼若有經變造損毀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之程度,衡諸汽車號牌之號碼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車牌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理由之所在。是汽車號牌不論係肉眼或錄影機、相機、手機等採證設備,均可在白天或夜晚,皆可清晰辨認或攝錄可辨認出車牌號碼之程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可檢具證據檢舉、第7條之2亦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汽車號牌之號碼,當然需達到可得以攝錄方式辨認出車牌號碼之程度,自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不能辨識該牌號),若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之程度,不論係肉眼看不清楚或錄影機、相機、手機等採證設備拍攝不能清楚辨認之程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至明。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8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64432號函、106年10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1610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⑵被告為原處分之前,是否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⑶本件得否以勸導的方式代替舉發、裁罰?⑷原處分有無違誤?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單位106年8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64432
號函文意旨略以:「本案經檢視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以反光紙黏貼於號牌上,號牌在燈光下無法辨認,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及106年10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1610號函文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確實拍攝時會反光致無法顯示其車牌號碼,而無從辨識該牌號(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一般汽車正常懸掛之車牌,即使係在夜間時分亦能清楚拍攝出明確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懸掛之號牌確實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要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為增加夜間行車及停車安全而架設云云,縱令係為增加夜間行車及停車安全屬實,惟仍需在法規允准裝置範圍內,始得予以設置,但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有上開反光之裝置,而造成於拍攝時會反光,不能顯示出其車牌號碼,使無從辨識該牌號,自非得以其主觀上徒為增加夜間行車及停車安全而架設,作為合法性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⑵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處罰機關之認定,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此由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規範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式、「第四章、移送」規範警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及「第五章、受理」後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又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且現行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制式舉發通知單,亦明列「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二欄得由舉發警員填寫。是以,交通違規事件本於其「雙軌制」不同程序之要求,且處理細則明確規定依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所(依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
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即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即符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經當場舉發,且舉發警員亦當場交付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應到案期限為106年8月19日前(見本院卷第85頁),甚至原告於106年8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後,被告始為裁決如原處分,準此以觀,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不在上開條文所規定違反法條之內,舉發警員自不得逕自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處理細則」第12條第
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舉發警員本即不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舉發單位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實際上是否採勸導方式取代舉發程序,係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濫用、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既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自不得以未採勸導方式,即逕認有違誤。如前所述,舉發警員於查悉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舉發警員經考量結果予以舉發,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依法並無違誤。準此以觀,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採勸導方式,逕以舉發裁罰,有違公允原則、適當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⑷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其中就「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部分,顯然裁決機關應就牌照之事實情況,是否有需「申請換領」之程度(如達毀損程度)或只需改正即可(如僅塗污,尚未達毀損程度,只要清洗除污即可),而為裁決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擇一,而非僅清洗除污即可,卻責令換領,其為不當甚明。本件系爭汽車僅係裝置「貼反光貼」之行為,系爭汽車之車牌並非有毀損之情,殊無依此情事責令申請換領車牌之必要,只需拆除該裝置「反光貼」即可達到回復可辨認牌號之情形。是原處分就責令申請換領牌照之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
3千元並責令改正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之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就責令原告申請換領牌照之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