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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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9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市○○街○○號附近,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PNE-361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其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判決可參)。
三、本院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9月
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號附近,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PNE-361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是以被告於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時,竊盜行為已完成,犯罪即成立。經查:被告竊盜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附近,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亦非本院所轄範圍。
㈢綜上而論,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