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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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將自用小客車停在斗南某地,因違規停車被罰(已開罰單),當時並未開車,竟然開出「酒駕」罰單,異議人知道法律規定喝酒不開車,才停下休息,此「酒駕」罰單不正確,原處分機關亦未詳予查證,其裁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舉發本
件違規當時大約凌晨4點多,我們開巡邏車行經國道一號
247公里處時,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沒有開燈,停在南下外側路肩地點是過了斗南收費站的外側路肩附近,那邊是有車道線及外側路肩的分別,他是停在外側路肩,我問他為何停在那裡,他說他在睡覺,我們到達那裡時,他也是在睡覺,他應該是用路人,不是收費站人員,我們發現他在睡覺時,就敲駕駛座旁邊的玻璃,因為那個路肩是緊急切到外側時用的,不是讓他睡覺用的,高速公路上只有服務區跟休息區才可以休息,如果沒有辦法開到休息區或服務區就不應該上高速公路,我們敲門後,他就起來,我們有聞到酒味,我們問他什麼時候喝的酒,並實施酒精測試,他有無回答不太記得,酒測結果是0.46,他對酒測值沒有意見,他是對於他睡覺我們叫他起來比較有意見,他認為他已經停在那裡睡覺了,並沒有開車,酒測單我們請他簽名,他不簽,他是對於我們叫醒他實施酒測有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之相關位置照片(當庭繪出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可知異議人應係在停放車輛地點以外之處飲酒後,始駕車上高速公路,嗣覺酒精作用或深夜體力不繼,方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警方查獲地點睡覺,而非自始即將車輛停放高速公路路肩再為飲酒、睡覺行為,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開車,顯係誤解取締「飲酒駕車」之立法意旨,異議人於書狀中所指「伊將車停在斗南某地,當時未開車,竟開出此罰單」之事由,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本人知法律喝酒不開車,才停休息」等語,益臻異議人確實係先飲酒後,才開車上高速公路,之後才有停車睡覺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被查獲當時之96年11月12日4時31分之酒精呼氣
濃度值為0.46MG/L(分析器號046059)、牌照2153-JF(被測人拒簽),有卷附之酒測值據足憑,並經證人甲○○就該酒測分析器號為046059號之檢定結果,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11日所檢定,有效期限一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參,由此可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值顯已超過標準值,而本件違規之取締並無違誤,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汽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