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0、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98、30
99、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中附近產業道路旁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中附近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另涉犯搶奪案件,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98、3099、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乙○偵1300號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0月12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6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