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原名:陳奕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儒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禁止遠離特定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禁止遠離特定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儒(原名: 陳奕利 )係乙○○之配偶,為甲○○○之女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陳奕儒明知本院業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51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及其子女 陳怡君 、 陳筠蓉 、乙○○之家庭成員甲○○○、 黃秋麗 、 黃業 、 黃金木 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之工作場所(雲林縣○○鎮○○路○○號及伯特利快餐店、雲林縣○○鎮○○路○○○號北港媽祖醫院地下室餐廳)及居所(雲林縣○○鎮○○路○○巷○○號)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1時20分送達予陳奕儒時起生效。詎陳奕儒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
㈠97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
○○巷○○號前,持「保利達B」飲料空罐向乙○○丟擲(未中),乙○○隨即逃離至北辰路23巷16號 郭陳蓉 住處之雜貨店廚房躲避,陳奕儒竟再持木棍擊碎郭陳蓉之雜貨店廚房玻璃門(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並單手抓住乙○○頭髮,並拖拉至雜貨店內,再以木棒毆打乙○○之胸部及右手,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奕儒又出言恫稱:「我今天要妳死」等語,致生危害於乙○○。嗣經鄰人協助乙○○脫逃,陳奕儒又心生不滿,將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推倒在地,致令該機車左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而以此方法違反上揭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禁止遠離特定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行為。
㈡97年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陳奕儒又在雲林縣○○鎮
○○路○○巷○○號乙○○及甲○○○住處潑灑機油於鐵門、門前及停放於該處之做生意用之木製四輪車,致生危害於乙○○及甲○○○,而以此方法直接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禁止遠離特定場所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陳奕儒(原名:陳奕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受傷情形)、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關於木棒、毀損、潑灑機油之事)等物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木棒1支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儒為乙○○之配偶、為甲○○○為女婿,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奕儒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及其子女陳怡君、陳筠蓉、乙○○之家庭成員甲○○○、黃秋麗、黃業、黃金木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之工作場所(雲林縣○○鎮○○路○○號及伯特利快餐店、雲林縣○○鎮○○路○○○號北港媽祖醫院地下室餐廳)及居所(雲林縣○○鎮○○路○○巷○○號)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之諭示,顯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被告陳奕儒(原名:陳奕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陳奕儒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之方式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禁止遠離特定場所等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內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裁定內容,只構成1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犯罪事實㈠、㈡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時間雖僅相距2日
,惟被告陳奕儒就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盡相同,實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奕儒雖僅國中畢業,既與乙○○結婚數年並育
有小孩,竟不思共組和諧家庭,於87年間即以暴力對待乙○○,迄今未思徹底悔過,再因個人身體之憂鬱症疾病及其他女子介入雙方婚姻生活中,竟藉詞辱罵乙○○及其家庭成員,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不僅不思已過,恃意為之,又於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變本加厲,竟以傷害、恐嚇、毀損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其配偶乙○○及其岳母甲○○○身心甚為恐懼,時常處於不安狀態,身心受創甚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涕泣請求被害人乙○○原諒,本院深信被告陳奕儒經此事件後,應已有所悔悟,且於本件刑期執行完畢後,當會重新證明自己確實已悔過以獲得乙○○之肯認及接納,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㈤扣案之木棒1支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有卷附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