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96年度六小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貫徹小額程序簡速之目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訴外人 劉燕玲 筆錄、事故現場圖及劉燕玲車身擦痕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劉燕玲專注於前方車輛欲離開停車位,而未注意倒車中之上訴人車輛,致發生擦撞事件。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僅係自用小客車,車燈正常無故障,倒車時,自不需有人指揮,且該停車位與劉燕玲車輛間尚有6公尺見方之距離,足認上訴人並未違規倒車。本件經詢問保養廠,皆表示車門更換及烤漆僅需費用約新台幣
6千元,茲上訴人既未違規,應不需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因本次事件多次出庭、撰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費用8091元等語。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節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追加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合,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許佩如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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