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小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確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南美大旅社」508室,以毒品摻食鹽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
7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57、1458號提起公訴,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96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於97年2月25日起訴之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與前案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96年7月27日,雖2案所記載之施用地點不同,但被告堅稱:96年7月27日只有施用1次,我平時都是在斗南國小吃的,當天我有施用海洛因,是在斗南國小施用的,在「南美大旅社」508室沒有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34-35頁),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供稱其施用毒品地點係在「南美大旅社」508室,反而於前案警詢時提及其曾在斗南國小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前案起訴書卻記載被告96年7月27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南美大旅社」508室,案經起訴後,承辦法官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雖表示沒有意見,然此或因被告對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坦承不諱,因此對於該案起訴書所載施用地點為何不再爭執,迨至本案受訊問時,始明確供出施用毒品地點為斗南國小。況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
7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南美大旅社」508室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益徵被告前揭供述為可採,前案判決書記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地點為「南美大旅社」508室,應係有所誤認。再被告於96年7月28日為警查獲,雖先後2次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14日檢驗報告各1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足憑(警卷第4-
5頁、本院卷第50-51頁),惟上開驗尿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不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6年7月27日確實有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認定被告於96年7月27日僅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而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