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4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按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主張:相對人於分別89年9月20日、89年9月13日、92年11月15日及93年3月26日邀同 王金世英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或放款合約,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1億784萬5,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及以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億3,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合約書及其增補合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