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19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張菀純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工切割機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65號前及埔尾油車路63號、65號前,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手工切割機1台,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股長乙○○管理之救火栓標示牌3塊及標示牌鐵管2根鋸斷竊取得手(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未告訴,檢察官未起訴),旋攜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峰頂工程有限公司」藏放。嗣於9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救火拴標示牌3塊及標示牌鐵管2根、手工切割機1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