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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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惟在定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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