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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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溫紫 律師被告乙○○原名 陳弘丕 .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崋禎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豪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乙○○(原名陳弘丕)於民國96年、97年擔任被告聯豪公司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公司章程之重大事項,現繼續擔任被告聯豪公司之董事,原告依證券投資人期貨或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㈡、被告乙○○之不法行為概述:
1.被告乙○○與 彭慧貞 、 鍾立娟 明知被告聯豪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為美化被告聯豪公司帳面,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乙○○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被告聯豪公司均已達成預定目標,彭慧貞仰承上意,先與 符正居 商議,議定以交易金額百分之4為對價,委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被告聯豪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被告聯豪公司之財務;乙○○、彭慧貞、鍾立娟明知HEALTHYCARE等境外公司,與被告聯豪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以被告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INVOICE)與HEALTHYCARE公司,佯以被告聯豪公司名義銷貨與HEALTHYCARE公司,再由鍾立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廖雅慧 據以入帳。被告聯豪公司因無法真實收得如虛偽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CARE公司等名義匯回被告聯豪公司,充當HEALT-
HYCARE公司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帳務。期間聯豪公司復持BESTGAIN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以「銷售服務費」匯款給BESTGAIN公司,符正居因而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14萬9,592元之佣金。迨96年第2季,被告聯豪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工廠遷廠計畫,乙○○乃聘任 林心迪 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頓營運,惟遷廠導致產能未及時建立,引發產銷失序,彼等為掩飾營收下滑之事實,竟與彭慧貞、鍾立娟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林心迪先行指示不知情之 陳柏仰 (乙○○之子)在境外設立INNOVECO.LTD.(下稱INNOVE公司)、DESIGNWORKXINTERNATIONALINC.(下稱DESIGNWORKX公司),彭慧貞亦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EHEALTHCAREINC.(下稱INTERACTIVE公司),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鍾立娟佯以聯豪公司名義銷貨與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公司,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入帳,且為沖銷虛假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再於97年3月31日偽向INTERACTIVE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被告聯豪公司資金1,195萬6,
756元,輾轉透過INTERACTIVE公司、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公司帳戶,再轉匯回被告聯豪公司帳戶,圖以資金流程掩飾虛偽交易之事實。總計被告聯豪公司在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分別虛增營業收入1億936萬6,000元、7,596萬9,000元,並在虛列營業收入月份之次月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誤導投資人對聯豪公司營收數額及獲利狀況之認識,此亦致使被告聯豪公司因無法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於97年6月6日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嚴重損害股東及投資人利益。
2.林心迪、彭慧貞於96年11月15日,為籌措被告乙○○因另案所需之交保金,先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 朱美娟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自被告聯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再指示朱美娟以「預付ALLEN款、GOLDENBOOM費用」名義補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由林心迪予以核決,將被告聯豪公司資金轉供被告乙○○私用。被告乙○○於97年1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吳詩琦 ,以「海外商務費用」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被告乙○○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彭慧貞出帳,將被告聯豪公司資金50萬元匯入 蔡惠娟 指定之帳戶供其周轉。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維持市場上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從中獲利,自97年1月29日起指示不知情之 陳薇勻 、朱美娟等人,陸續以「暫支款」、「預付設備款」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被告乙○○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彭慧貞、鍾立娟出帳,將被告聯豪公司資金1,980萬元輾轉挪往被告乙○○實質掌控之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支付被告乙○○下單買賣之被告聯豪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使用。總計被告乙○○以前揭方式循環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達2,130萬元,該等款項雖有陸續償還,然迄今尚有484萬6,199元餘款未歸還與被告聯豪公司,嚴重損害聯豪公司股東之權益。又被告聯豪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第3季財務報告逾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法課徵被告乙○○罰鍰432萬元,被告乙○○將個人罰鍰以聯豪公司費用支付,嚴重侵害被告聯豪公司及股東權益。
㈢、被告乙○○先前擔任被告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上開不法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業經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24號、第2291
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乙○○現為被告聯豪公司之董事,但其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行為,顯不適宜繼續擔任聯豪公司之董事,訴請判決解任其董事。聲明:被告乙○○擔任被告聯豪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三、經查:被告乙○○於99年2月9日因持股低於當選時持股股數二分之一而自然解任,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董監事資料,是被告乙○○於99年2月9日後即非被告聯豪公司之董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之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