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7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6、10、15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7萬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於96年4月2日繳付101,571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約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56萬3千元、已到期之利息26,601元及已到期之費用8,6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戶籍謄本、信用卡卡號卡別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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