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貳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參「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參所載。經查其所犯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將「附表壹所示減得之刑」、「附表貳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參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按:〔壹〕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之刑,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貳〕受刑人為附表壹、貳、參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
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⑴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⑵附表壹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叁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0年1月1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參、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壹、貳、參所列日期所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壹、貳、參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將「附表壹所示減得之刑」、「附表貳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參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