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21,702元未給付,其中95,301元為消費款、其餘22,80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約定分60期
於每月23日攤還,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6﹪固定利率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465,263元、違約金7,306元未攤還,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特約事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上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