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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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6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7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其夫 黃詔遠 (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之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硫酸錏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空地上,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牆浪板2塊得手,旋為工地管理人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圍牆浪板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詔遠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甲○○、黃詔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黃詔遠共同前往硫酸錏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腳受傷骨折,均待在車上,並未與黃詔遠共同竊取該地之鐵製圍牆浪板等物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硫酸錏公司財物資產組副組長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5頁),及證人即現場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2、63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詔遠亦證稱 渠有 與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撿取鐵製圍牆浪板之情(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承其與黃詔遠在路上尋找有無廢鐵可變賣,而於上開時、地欲拿取被害人鐵製圍牆浪板時,為被害人發現之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符合,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鐵製圍牆浪板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可稽,是被告與共犯黃詔遠共同行竊之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乙○○打電話通知公司有小
偷在偷公司土地上之鐵製圍牆浪板,當我到達空地時,黃詔遠及丙○○站在ZM-866號貨車後車台上,兩人正在拉一較長的鐵製圍牆浪板上車,車上還有另一塊已被他們偷竊之較短鐵製圍牆浪板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又於偵查時證稱:我親眼目睹黃詔遠及丙○○2人在偷鐵浪板2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我之前在警詢所述是正確的;我到現場時,黃詔遠在車下推,丙○○在後車台上拉浪板,我是先將車上的鑰匙拔下,當時那個男的(指被告黃詔遠)有與我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當時那個女生(指被告丙○○)可能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該2名竊賊被我發現就卸下鋼筋後,即駕車逃逸轉往他處,之後又被我發現在我工地對面空地內,另行竊取被害人公司甲○○工地上之鐵製圍牆浪板,竊嫌在現場時我有拍照提供警方偵辦等語相符,並有乙○○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佐。參與證人甲○○及乙○○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須莫名捏稱被告行竊鐵製圍牆浪板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當時因伊骨折而坐於駕駛座旁,並未
下車行竊,復檢附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惟據證人甲○○證稱:我到現場時,黃詔遠在車下推,丙○○在後車台上拉浪板,我先將該車上的鑰匙拔下,在拔車鑰匙時,車上駕駛座旁並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證人甲○○在拔上開貨車鑰匙之際,既無任何人坐在駕駛座處或駕駛座旁,被告辯稱伊一直在駕駛座旁未曾下車,亦難採信。
⒊況依證人乙○○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即警卷編號④照片)觀
之,被告與共犯黃詔遠前往上開空地時,已將所駕駛之貨車停於被害人硫酸錏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被告與黃詔遠2人當時並均有下車(見警卷第23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確認,被告亦供承上開照片中之女子即係其本人,其確有下車之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伊因腳傷而未曾下車參與行竊云云,自非屬實,所辯要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
黃詔遠就上開竊取鐵製圍牆浪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
慾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未竊取鐵製圍牆浪板,原審法院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併以伊未竊取扣案鋼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被告有無另與共犯黃詔遠共同竊取扣案鋼筋之犯行,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且與上開竊盜之犯行,不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上訴所得審究範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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