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一之罪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八年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布前之毒品危害防│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項│││├───────┼────────┼────────┼────────┤│犯罪日期│自89年2月初起至│89年4月8日│自89年3月中旬某│││同年4月8日止││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毒偵│││第7451號│第7451號│字第31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89年度訴字第1060│90年度易字第1467││││444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0年3月15日│89年11月10日│90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89年度訴字第1060│90年度易字第1467││││4441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0年4月19日│90年3月1日│90年6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註│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