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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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0、181、182、311、313號、101年度抗字第162號6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6案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足資釋明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就本件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扶芳 字第101000019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0002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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