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號璧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等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