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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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О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不起訴處分之後,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應屬錯誤,至於警訊承認皆屬杜撰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國中後面小巷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該檢驗報告有誤云云。然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本件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安非他命之鑑定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證之方式應可使檢驗正確率無誤,足證被告所採尿液確係有安非他命反應,應屬無誤。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一般人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存查在案,參以抗告人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有施用毒品,足見其於警訊所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國中後面小巷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辯稱尿液檢驗應屬錯誤、警訊承認皆屬杜撰云云,並據以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