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崑地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共借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縱被告等曾償還五百三十萬元,亦尚有五百二十萬元之欠款,原審未查明,即認定借款為被告等所償還,並無詐欺實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已就被告何以不成立犯罪詳述其理由,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農會利息較低,被告允給付每月二分半之利息,伊賺差價等語。是本件要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至被告等於告訴人貸得六百萬元後,與案外人 施國治 之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將其中一千萬元上匯給建商施玉娟,一百萬元匯給被告甲○○,因金錢為種類之債,既同時匯給二人,尚難指匯給甲○○之部份即為告訴人貸得六百萬元其中之一部份,而指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甚為明確。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