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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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巷快車道由南向北行經無號誌之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三三八巷四二弄交岔路口時,適原告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送完東門路三段三三八巷五六弄十八號客戶報紙,折返東門路三段三○八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三三八巷四二弄巷口時,被告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減速慢行,致其左前保險桿撞及前方機車附掛之報袋,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四節脊椎管挫傷併上肢無力、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胸椎第四節以下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上揭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禍鑑定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費用及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日後增加之醫療費,保留請求),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收據在原審卷內為憑。
2、看護費用部分:
(1)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因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故應衡量及比照顧用職業護士看護情事,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原告因車禍發生造成脊髓損傷,致使下肢永久喪失機能併上肢機能障礙,全日二十四小時都需要人看護,乃由原告之妻 王靜慧 每日看護,一般職業看護每日每日為二千元,僅以每日一千元看護費用計算請求賠償,一年看護費用為三十六萬五千元。
(3)查原告出生日期為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現年四十六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發佈(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至平均壽命七十五歲為止尚有二十九年壽命,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賠償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一十九元。
3、勞動能力喪失之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2)原告因車禍發生造成脊隨損傷,致使下肢永久喪失機能併上肢機能障礙,二十四小時都需要人看護,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原告受侵害前擔任送報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六萬元,每年計七十二萬元,此有聯合報西南辦事處開立之在職證明在原審卷內為憑。
(3)原告現年四十六歲,原可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尚有十九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賠償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本為身體健康開朗、四肢健全之人,又正值中壯年之際,須負擔三個就學中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經此車禍卻變成肢體障礙癱瘓、反而時時刻刻要人看護照料,頓覺人生希望全無,此種悲痛、哀傷、沮喪之情何能以言語形容,為此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撫。
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撞到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中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