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屢有紛爭。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傷害、恐嚇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公訴後,要求甲○○撤回告訴不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屢次於夜半時分以電話謾罵甲○○為妓女或碰觸甲○○車輛使警報器響起等方式,騷擾甲○○,期間更曾在電話中對甲○○揚言:「如不撤回告訴,你要把小孩顧好」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並在客觀上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者,方屬相當。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內容中,被告數次訛罵告訴人為妓女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罵告訴人為妓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恐嚇他,他才罵她,並沒有說過「如不撤回告訴,你要把小孩顧好」之類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揚言:「如不撤回告訴,你要把小孩顧好」等恐嚇之語,並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只有透過電話通訊,則被告是否曾確有恐嚇行為,當以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信、電話錄音之內容為斷。惟據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內容中並無類此之恐嚇言語,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則此錄音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恐嚇犯嫌之認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電話錄音只有錄三分鐘,被告在三分鐘內沒有說恐嚇的話,三分鐘之後才說」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話既常有情緒性爭執之語,衡情不會在爭執中還計算著時間,且告訴人如事先就有做錄音之打算,則應另外再準備錄音器材或是時間未到就把電話掛斷,而不是任由錄音時間過去已失去採證時機等待被告恐嚇,被告辯稱:「我知道她有在錄音,我不會說恐嚇的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
(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夜半時分以電話謾罵告訴人為妓女之事實,縱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並有前開電話錄音可稽,惟此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之惡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而被告碰觸告訴人車輛使警報器響起等情節,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則堅詞否認,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已難認真實,且告訴人如何確知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疑,又縱告訴人之指述屬實,該等行為應屬騷擾行為,自有不當,雖足以引起告訴人心中不安之感受,增加生活困擾,然究與具體之惡害通知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無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得以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案件繫屬於法院,因要求告訴人撤回未果等紛爭,遽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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