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虹星理容院」,係從事理髮、美容等業務,屬行政院主計處中國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之其他個人服務業,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公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甲○○為「虹星理容院」之負責人,得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乙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取得勞工或工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清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女子 盧秀惠 為女工,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午後十一時之時間內,在上址「虹星理容院」從事按摩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午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虹星理容院」內查獲女工盧秀惠為客人 林陽棟 從事按摩之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雇用盧秀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僱用盧秀惠,工作時間係中午十二時至晚上十點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陽棟、盧秀惠分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即僱用盧秀惠在其「虹星理容院」從事按摩工作,工作時間係早上十一時至晚上十一時等情,又據證人盧秀惠於原審供乙在卷。且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午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虹星理容院」執行臨檢時,證人盧秀惠確仍在上址「虹星理容院」內從事按摩工作,此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盧秀惠每日工作時間確為上午十一時至午後十一時。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虹星理容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雇用證人盧秀惠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查獲之日止,而非如被告所供述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僱用盧秀惠。是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工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①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②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③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④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⑤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⑥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等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乙文。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三、原審因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雇用女工於深夜從事工作,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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