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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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之夫 陳國書 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對乙
○○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連續以撥打乙○○家中所有之電話號碼:○七─0000000、○七─0000000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任職之台灣美加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七─0000000等三線,以及陳國書前任職之東森寬頻電信公司所使用電話號碼:○七─0000000等八線,以撥打乙○○家中電話或行動電話,嗣電話鈴響後,不待接通即行掛斷、接通後立即掛斷或電話中謾罵之方式,以強暴方式使乙○○及其家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誤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電話錄音帶
七捲暨譯文及被告甲○○與陳國書間有情感糾紛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謾罵之言詞,辯稱:僅於電話中要求 楊女 請陳國書別再糾纏伊,確曾與告訴人乙○○交互指責,但告訴人所指稱接通後不出聲之電話,並非伊撥打等語。
經查:
㈠電話譯文僅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與被告之
對話,其餘均為陳國書與被告之通話,並無被告自八十八年起連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行為之電話記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七頁)。告訴人則以,接通之後未出聲之電話,係陳國書告訴伊,均係被告無故騷擾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而證人陳國書雖結證稱,伊曾質問被告前開電話是否為伊撥打,被告確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惟證人陳國書前因情感糾紛而傷害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一節,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是以,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陳國書亦證稱,質問被告時她表示因為找不到伊,才一再打電話,伊與被告持續交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妨害婚姻案件被查獲時為止,只要伊與被告保持聯絡,即不會有無聲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亦即縱使被告確有撥打告訴人家中之電話,其目的係在找尋陳國書,而非以騷擾告訴人之故意而為。
㈡前後三次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均係二人互相叫罵,且就被告與陳國書間外遇一事
屢有爭執,被告雖屢以言語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亦回應:「好啦,我今天就聽你說,你到底說什麼,一次說完好不好?」、「反正我今天就跟你耗上了,看你要怎樣啊,你都能厚顏無恥一直找人家老公,找別人老婆要人家的老公,你有沒有搞錯啊」、「你不要那麼厚臉皮」之語,被告並無使用任何恐嚇言詞一節,業經原審及檢察官勘驗電話錄音帶明確,核與電話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詞內容雖有不當,惟尚非為以攻訐言語為強暴脅迫手段,進而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接獲無聲騷擾電話,惟並未造成告訴人無法安居之情
事,告訴人尚可忍受,且以換電話號碼因應,或不回應電話,係被告嗣後打電話至公司找告訴人,告訴人不得不接電話,始生困擾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是以,縱使被告曾以撥打無聲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亦未致使告訴人不能安居,亦無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意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等語,應屬可採,其行為即與妨害自由罪規定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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