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玉
曾明炘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玉、曾明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玉、曾明炘分別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投保手續,且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薪資等級,確實填報。詎賴秀玉、曾明炘為逃避繳納勞保費用,均明知證人即告訴人、昇大公司員工 陳慶檳 之到職日為民國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三月十二日,及到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在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至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之間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術使第三人昇大公司得利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由被告曾明炘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網路E化服務,虛偽登載陳慶檳之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在其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上,以此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慶檳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二萬四千元,而據以核算陳慶檳勞保薪資並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減少昇大公司每月對陳慶檳勞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陳慶檳及勞保局管理保險風險、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而使昇大公司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檳之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並非二萬
四千元,而被告二人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申請證人陳慶檳勞保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曾明炘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慶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保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991048542號函、陳慶檳之薪資明細表、勞保局保承資字第10060108880號函暨所附陳慶檳網路加、退保紀錄共二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二人確實 明知渠 等向勞保局以網路申報之勞保薪資與現狀不符。且昇大公司之九十八年間之勞工及駕駛共有陳慶檳、 林家傳 等四十四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昇大公司九十八年度第四季勞工安全記駕駛安全教育訓練簽到簿一份在卷可佐,足見昇大公司規模可觀,則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分別為規模龐大之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理應知悉投保薪資與告訴人請領薪資現狀不符,應有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慶檳明知亦同意被告二人以二萬四千元作
為勞保投保薪資云云,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製作通知勞工保險局勞工到職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或以網路申報方式填載上開準文書,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證人陳慶檳是否確知或同意僱主就勞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之行為,均無解僱主應依法按受僱人實際領取薪資而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之義務,亦無從減免被告二人之罪責。綜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利用勞保局之網路頁面,虛偽登載證人陳慶檳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在加保線上申請書之準文書上,據以向勞保局網路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事實,復有昇大公司基本資料、勞保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保承資字第10060108880號函在卷可證,因認被告二人罪嫌,足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賴秀玉、曾明炘固坦承分別為昇大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曾明炘負責與證人陳慶檳洽談薪資及以網路方式辦理勞保事宜,且昇大公司係僱用陳慶檳駕駛貨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二萬四千元之薪資向勞保局投保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賴秀玉辯稱:其僅係昇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經手與證人陳慶檳等司機洽談薪資一事,亦未決定以多少薪資向勞保局投保等語;被告曾明炘則辯稱:因陳慶檳工作薪資係按件計酬,沒有底薪,上班第一個月投保之薪資尚未固定,就依陳慶檳受僱當時所駕駛之三十五噸貨車之車種,及所載送物品運費係抽取約百分之十七之報酬等計算,且參照昇大公司其他司機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為二萬四千元,即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九級向勞保局申報證人陳慶檳投保之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後來證人陳慶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生車禍無法上班,自受傷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保前,均未領取任何報酬,昇大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仍持續為證人陳慶檳投保並依法提存薪資百分之六作為員工退休基金,顯見其未有犯罪之故意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以: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該規定係為解決未確定月薪資總額之權宜作法,可見縱違反上開規定,僅屬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蓋勞工薪資總額計尚未確定,難謂當月投保時有虛列投保薪資之故意。⑵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由此可知,勞工薪資如有變更,本容許投保單位於一定緩衝期限內調整申報薪資,並非一有變動即需立即申報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慶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秀玉是昇大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我們都叫她老闆娘,但實際老闆應該是被告曾明炘,因為工作都是他在洽談,沒有就薪資部分與被告賴秀玉討論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O頁至第七一頁),與被告曾明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直接負責與員工薪資之洽談,而員工之勞健保均由其指示後,交給內勤人員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而證人陳慶檳之勞保也是其指示辦理,被告賴秀玉在公司係擔任廚師、車輛調度之職務,並未經手與員工薪資之洽談或申報勞健保之業務,雖然被告賴秀玉是登記負責人,然昇大公司營業稅或平常帳目均由會計負責,也由會計發放員工薪水,薪水一部分是網路轉帳發放,有些是現金,均不用公司登記負責人蓋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賴秀玉並未參與本件申報證人陳慶檳薪資之投保事宜,自難認被告賴秀玉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等犯行。
㈡依卷內所附證人陳慶檳之薪資紀錄表共九紙、勞保局保承資
字第10060108880號函暨所附陳慶檳網路加、退保紀錄共二紙(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O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等資料,可見證人陳慶檳確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昇大公司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加保、退保,而其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之薪資分別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之薪資分別為四萬三千二十八元、三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又被告曾明炘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陳慶檳沒有底薪,每天應該發放的薪資,會看當天陳慶檳所運送的貨物運費多少,然後按照運費約百分之十七比例計算,有工作才有薪資,薪資表上記載為零的就代表陳慶檳當天沒有載送貨物。薪資表上表列搬運費部分,是說如果要徒手搬運,則會有補貼,一般出去若是有推高機,就不需補貼這個搬運費。膳食費則是路程遙遠,有在外面過夜,就會有膳食補貼。獎金也是統稱,若是路程較遠,就以五百元、二百元這個金額作為補貼。橋費就是過路費,陳慶檳先墊付,我們再補給他。而陳慶檳一開始上班時是開三十五噸的貨車,並參酌其他司機的平均月薪,所以用二萬四千元投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與證人陳慶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薪資是以載運貨物多寡、重量及運送距離遠近來計算,沒有固定津貼,是按件計酬,每月多少錢不固定,但老闆會讓我們跑大約二、三萬的金額,九十八年三月時所駕駛之車型為三十五噸貨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曾明炘所證述計算司機薪資之方式,應屬實在。綜此,可知證人陳慶檳之駕駛工作係按件計酬,每月薪資均未固定,而每件報酬係取決於各趟運送貨物之運費,運費則由運送重量、距離計算,從而,被告曾明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證人陳慶檳加保時,尚無法確定證人陳慶檳當月之薪資總額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件證人陳慶檳薪資為按件計酬,且九十八年三月之薪資於加保時尚無法確定總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投保單位即昇大公司應以昇大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而昇大公司之其他司機於九十八年三月時之投保薪資有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二萬一百元及三萬零三百元者,此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據證人陳慶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上開其他司機之薪資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依此可計算出昇大公司中與被告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平均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17280+20100+30300〕÷3=22560),是被告曾明炘依證人陳慶檳受僱當時所駕駛之三十五噸貨車之車種,及所載送物品運費係抽取約百分之十七之報酬等計算,且參照其他司機之月平均收入,決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九級向勞保局申報之行為,並無違背前述投保相關規定。況證人陳慶檳九十八年三月之薪資收入係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是被告曾明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較高之二萬四千元薪資向勞保局申報投保,實難謂有何虛列薪資以減少保費支出之故意。
㈣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縱勞工之每月薪資均非固定,投保單位仍應以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比較原申報之薪資等級,而當平均工資有增減時,固應分別於當年八月、翌年二月調整所申報之薪資。本院查:
⒈證人陳慶檳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經昇大公司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加保、退保,而九十八年五月之薪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之薪資分別為四萬三千二十八元、三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等情,業如前述,然已查無證人陳慶檳九十八年六月、七月之薪資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該三月份之平均薪資係高於二萬四千元,且需調整申報之薪資等級,是尚無從遽認被告曾明炘有應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通知勞保局調整薪資之義務。
⒉又證人陳慶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受
傷,現在沒有領昇大公司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證人陳慶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複雜性肌肉及血管損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於當日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骨折手術、清創手術治療及左小腿撕裂傷縫合手術並住院,又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持續接受手術治療及皮膚移植,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而因病情需要,嗣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間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南基醫院之門診追蹤治療,且因右大腿骨骨折術後膝關節僵硬,需一年以上治療、復健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傷口照片一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足認證人陳慶檳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受傷後確實無法工作,是被告曾明炘供稱證人陳慶檳自受傷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保前均未工作,亦未領薪水等語,應屬實在。由此可知,證人陳慶檳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而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實際月薪均為零。從而,證人陳慶檳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月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均與原所申報之薪資不同,而被告曾明炘雖均未申報調整,惟若其確有虛列薪資以減低保費支出之意圖,應係採取最有利於昇大公司之方式,即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月均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薪資為申報,此舉方得以大幅降低昇大公司所應支付之保費,然被告曾明炘縱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已知悉證人陳慶檳受傷無法工作且月薪所得均為零,仍維持以原申報之薪資等級投保,顯見被告曾明炘並未考量降低保費支出一事,準此,難認被告曾明炘未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月分別通知勞保局調整薪資係為減少保費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論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之接續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等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