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忠與陳 梅珍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 陳梅珍 之女陳○○(真實姓名詳卷)就讀之南投縣南投市平和國小,與陳梅珍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勸離後,陳梅珍遂搭乘計程車離去。詎陳志忠心有不甘,而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二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隨於後,俟陳梅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前下車時,陳志忠遂騎乘系爭機車靠近陳梅珍,並與之攀談,未幾,陳志忠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梅珍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梅珍所有、內有南投市平和里辦公處家境貧困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調解證明、三菱黑色休旅車匯豐銀行車貸更換保人切結書、家扶中心手冊、世界展望會信封袋及成員名冊、照片、存證信函、離婚證書、金錢借貸償還契約之塑膠袋一個,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隨即前往時任南投縣議長之 吳祺祥 服務處陳情警方未受理其申告之案件。嗣經陳梅珍報警處理,且員警同時亦接獲南投縣議長服務處來電稱陳志忠至服務處檢舉,經警至南投縣議長服務處,等候業已先行離開之陳志忠返回服務處後,再行詢問前揭塑膠袋及其內文件之去處,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幼女就讀之托兒所負責人 王祥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四頁),並無符合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列印畫面一份(見偵卷第四二頁),係車籍監理單位職掌之公務員,將車籍相關資料,諸如車主名稱、身份證字號、地址、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車牌號碼、顏色、排氣量、引擎號碼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為一般性的紀錄,嗣由承辦員警以公務電腦輸入查詢後加以列印,性質上屬車籍監理單位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例行性,應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經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梅珍、南投市平和里里幹事 謝坤達 、平和國小老師 徐惠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七六頁、第二0頁),及被告涉嫌搶奪案實行路線(見偵卷第二五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人陳梅珍、謝坤達、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其餘證據部分,當事人則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七0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見偵卷第四四頁),係屬物證;卷附被害人當庭庭呈翻拍之手機簡訊照片五張、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二張、員警在南投縣議長服務處對被告所拍照片二張、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照片、遠端監視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各三張(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偵卷第三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陳梅珍手持之塑膠袋,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是伊在卡拉OK店唱歌認識的,後來比較熟,就拉過來伊公司當員工,伊之前未與被害人交往或同居過,伊是給被害人母親當乾兒子,被害人都叫伊弟弟。伊當天到被害人女兒就讀的國小,詢問老師被害人女兒上下課由誰在接送,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任何聯絡方式,後來老師就通知被害人陳梅珍過來,然後被害人就將伊手上的東西搶走,然後伊就在學校馬上報警,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伊也有告訴警察說,是告訴人搶伊身上的東西,但是警察並沒有受理,後來到場的警察還叫計程車讓被害人離開,而伊確實有騎乘機車在後面跟隨被害人,也確實有在醫療用品店那裡停車,拿被害人手上的袋子,但是被害人先搶我,伊是把它拿回來的。如果伊是搶人者,伊怎麼可能會去向議長陳情,且警察到場時,為何未馬上將伊帶回派出所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之關係一節:
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約是一年前在臺中市卡拉
OK唱歌認識,不久後就開始交往,在今年十一月六日以簡訊跟被告分手,但被告不滿分手不斷用各種方法騷擾伊等語(參見偵卷第五頁),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搶伊東西目的,是因被告覺得伊會因這樣再去找被告,那是伊個人重要文件。之前伊跟被告交往過,後來想分手,但被告不肯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二頁)。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伊在警局
製作完筆錄,晚上回到家後,有傳簡訊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當庭庭呈翻拍之手機簡訊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嗣被告亦供承:
手機的簡訊是伊案發當天發的沒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前揭簡訊內容則係:「…(前略)但我父親至今還在醫院,這已經算是我還你及最大限度,我還未出手,但若要毀掉,我一定比你利害。我沒有出手,為什麼你知道,要利用我也沒關係,反正我已人財兩失,最後情份留給你,在給你一次發牌權,見面說清楚,不要我也無所謂,大家就當仇人,我不會在心軟留情」(按:簡訊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而加之)等語。
⒊證人即前揭托兒所負責人王祥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害人前夫跟伊講說被害人現在跟被告在一起,伊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在托兒所門口有遇到被害人前夫,兩個男人快打起來,被告車子停在外面等被害人出來,不知道被害人前夫突然來學校,他們三人就是這樣見面的,後來有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案發當天一早就去南投市
家扶中心,找一位白老師,因為伊有透過民意代表幫告訴人申請補助,伊是問問看有沒有通過補助,之後伊就去告訴人女兒所就讀的國小,問主任與班導師獎學金有沒有通過,因為上面那些補助的款都是伊去幫忙的,伊要給人家一個交代,所以伊才會去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⒌復參以被告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提起
抗告之民事抗告狀上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而被害人於該案抗告程序中,提出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所傳送內容為「我愛你真想抱著你」之手機簡訊,並經當庭翻拍照片二張;且被告因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傷害時,自承寄居在被害人家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宗第三頁),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號裁定,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同居關係,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一0號延長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雖或辯以兩人係主雇關係,或辯以兩人係乾姊弟關係;然綜據上情,在在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匪淺,是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實曾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合先敘明。
㈡關於遭搶之塑膠袋連同其內之文件係被害人所有一節: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珍於警詢證稱:被告於當日十三時四十
分許,在南投市○○路上的醫療器材行前,將伊拿在左手書局送的藍色塑膠袋連同其內之南投市平和里辦公處家境貧困證明書、伊與前夫 陳志生 之離婚協議調解證明、三菱黑色休旅車匯豐銀行車貸更換保人切結書各一張、家扶中心手冊、世界展望會信封袋及成員名冊、伊母親與伊前夫房屋侵占案之相關照片、伊與前夫之存證信函、伊前夫與伊前夫之前妻之離婚證書、伊前夫對伊母親之金錢借貸償還契約搶走等語(參見偵卷第五頁);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點多、十一點多出門,伊先去辦低收入戶,再去幼稚園辦理入學,然後再去買糯米,買完後要到草屯找工作,在草屯路上接到國小老師的電話,說被告在學校,請伊到學校去。當天稍早伊去辦理低收入戶、去幼稚園辦事情時,當時手上均拿著前述遭搶之塑膠袋連同其內之文件,到國小時,伊手上還提著塑膠袋及一袋糯米,該塑膠袋是水藍色、其上印有大大書局商號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
⒉證人即里幹事謝坤達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九點或十點之間,曾到里長辦公室申辦低收入戶相關資料,當天沒有去注意被害人有沒有拿袋子等語(參見偵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
⒊證人即前揭托兒所負責人王祥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的九點四十幾分到托兒所,要幫就讀國小的那位小孩報名,被害人來的那天還有確認她與前夫關係惡劣的情形,所以她帶的紙袋裝有一些資料,紙袋顏色伊不清楚,被害人當時有把袋子內的東西一件一件拿出來,有與其前夫調解會公文、六、七張養鴿子照片及二個基金會、家扶中心公文,基金會公文有記載申請條件及補助金額,後來到十一點五十分左右,被害人就跟伊說要去接唸小學的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
⒋證人即平和國小老師徐惠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
人陳梅珍當天好像有拿一只塑膠袋,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顏色,好像是被害人陳梅珍來接小孩的時候就拿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⒌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關於案發當天早上,其曾
前往辦理低收入戶,以及至托兒所報名,於中午時分才至學校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謝坤達、王祥宏證述相符,而被害人與證人王祥宏就被害人至托兒所時身上所攜帶文件部分之證述,亦屬相符,且被害人當天至托兒所及平和國小時,手上確實持有塑膠袋一只之事實,同堪認定。衡諸證人謝坤達、王祥宏、徐惠娥分別僅為被害人所設籍該里之里幹事、被害人女兒所就讀之托兒所所長、被害人女兒所就讀國小之班級導師;然與被害人均無特殊情誼存在,而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 衡情渠 等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準此,被害人於在學校與被告發生口角前不久,既曾手持內有前述文件之塑膠袋至托兒所,繼之持往學校,則堪認被害人指訴被告於其搭乘計程車離開學校後,尾隨其至上揭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前,自伊手中取走之塑膠袋連同其內之文件實為其所有一節為真。
⒍至證人王祥宏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當天拿的係紙
袋,而與被害人所證不符;惟此應係時隔已久,證人記憶模糊不清所致。依常理而言,一般人對經一一取出閱覽之文件應較為記憶深刻,而對置放文件之包裝則較為不易記憶清晰,此由證人王祥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文件之種類及名稱,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屬相同,即可窺見一斑,是證人王祥宏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文件外包裝部分之證述,雖與被害人所證不符;然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在學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是否曾向學校老師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遭被害人搶走物品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伊在學校時,現場有訓導主任及被害
人之女陳○○之班導師及另二位老師在場,並有另外兩名伊不認識的老師在場,在這過程伊告知四位老師伊的水藍色印有大大書局商號袋子被搶云云(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惟證人即平和國小老師徐惠娥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從被告手中搶走塑膠袋,被告當時亦未告知伊之水藍色印有大大書局商號塑膠袋遭被害人搶奪等語(參見偵卷第二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只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但被告沒有跟伊說被害人陳梅珍搶他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而證人徐惠娥上開結證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在學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確未曾向學校老師表示遭被害人搶走物品之事實。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在學
校馬上報警,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伊也有告訴警察說,是被害人搶伊身上的東西,但是警察並沒有受理云云(參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靜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平和國小及議會都沒有說他被被害人搶,而是在製作筆錄時(按:即為案發翌日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才說他被被害人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衡諸證人簡靜愉與被告並無怨隙,並係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是亦堪認被告在學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及嗣後在議長服務處時,確未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遭被害人搶走物品之事實。
⒊基上,被告事後所辯伊有告訴學校老師及到場警員伊的物
品遭被害人搶走一節,洵屬不實,而究其此部分之辯詞,無非係為證明被告自被害人手中搶走之塑膠袋原係被告所有;然其所辯承前說明既不可採,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自被害人手中搶走之塑膠袋原係被告所有。
㈣關於被告在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前取走被害人手上內裝有文
件資料之塑膠袋,前往議長服務處後,以及員警嗣至服務處處理過程中,該內裝有文件資料之塑膠袋之去處一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南投市省立醫院對面把
東西拿回來,然後伊就直接騎乘機車到南投縣議長的服務處,當時在服務處是由議長的弟弟及服務處的主任受理伊之陳情,伊有聽到議長的弟弟用電話跟警察聯絡,說有人檢舉警察吃案,東西伊就放在服務處的桌上,議長的弟弟講完電話後,有告訴伊說警察要過來服務處,故伊就回去南崗一路公司那裡換衣服,大約經過十五分鐘伊再回到服務處的時候,已經有兩位刑警、服務處主任、議長弟弟、調解委員會主席在場,文件還在服務處桌上,還是裝在袋子的狀態,伊一回去的時候兩位刑警就說要把文件一一拍照,所以就會同伊將文件取出,然後一一拍照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自被害人手中搶走內裝有文件資料之塑膠袋,即直接前往議長服務處,並將前揭塑膠袋置於服務處桌上,復行離開,返回其位於南崗一路之公司,十五分鐘後伊再回到服務處時,警員已到場,且前揭塑膠袋仍置於服務處桌上,則斯時前揭塑膠袋之內容物及外包裝,應與被告在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前,自被害人手中搶走前揭塑膠袋時之內容物及外包裝均屬相同為是。
⒉然證人簡靜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到服務處時
,是有看到被告從他所帶的包包拿出自稱遭搶之文件,並說是他剛剛從被害人身上拿過來的,不過這些文件原本就是屬於被告的,當時伊沒有看到塑膠袋,塑膠袋是在隔天製作筆錄時,被告才拿到派出所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而證人簡靜愉上開結證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業如前述,且當天被告再度返回南投縣議長服務處時,被告係自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直接取出自稱遭搶之文件,而該等文件並未裝放於塑膠袋內等情,亦有員警在南投縣議長服務處對被告所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被告關於前揭內裝有文件資料之塑膠袋去處之供述,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業已昭昭明甚。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沒有更換衣著,伊將袋子取
回後,直接到議長服務處要求議長弟弟處理,議長弟弟答應後伊即離開云云(參見警卷第一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辯稱:伊在南投市省立醫院對面把東西拿回來,然後伊就直接到南投縣議長服務處,向議長的弟弟及服務處的主任陳情後,伊就回去換衣服,因為伊覺得穿短褲不好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被告在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前取走被害人手上物品時,係穿著短褲,以及稍後員警在南投市議長服務處對被告拍照時,被告係穿著繫有領帶之短袖襯衫、深色長褲等情,分別有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員警在南投市議長服務處對被告所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得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伊沒有更換衣著云云,顯非事實,若非情虛,何以至此?⒋再對照被害人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南投縣議長
服務處,對被告所出示並稱係自伊手中取走之文件,所拍攝存證之文件照片,經伊觀看後,並非伊當天遭被告搶奪之文件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至此,被告在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前取走被害人手上內裝有文件資料之塑膠袋,前往議長服務處後,在員警尚未抵達服務處前,即離開服務處,並將前揭塑膠袋帶走,俟接獲員警已至服務處之通知,始更換衣著並攜帶另份文件以俾供回答員警詢問搶奪物品去向之用後,再行前往服務處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於案發後曾向被害人坦承搶奪犯行一節: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伊在警局製作完筆錄,晚上回到家後,有傳簡訊給伊;且事後經過三、四個月左右,被告有寫一張紙條給伊母親,目的就是要伊出去跟被告和解,當初被告會寫給伊母親,是因為伊推伊母親出來作壞人,所以被告就寫這張紙條叫伊交給伊母親,這張紙條是被告親筆所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當庭庭呈翻拍之手機簡訊照片五張及紙條一張附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嗣被告亦供承:字條是伊寫的沒有錯,手機的簡訊是伊案發當天發的沒錯,但紙條上所寫的東西不見,是指伊與被害人不見的衣服,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觀諸照片,簡訊內容為:「你報警說我強奪照理講我是現行犯但我都無事也無做筆錄…」,而該張紙條內容為:「陳媽媽:梅珍的東西我已經有在找,問題是不知塞到那裡去或被我家人拿走我會用最快的時間找出來或與梅珍去補辦出來」並署名「志忠」,則觀之簡訊內容,被告實已自承其確有為搶奪犯行,又依被告書寫之紙條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將被害人之物取走,且非如被告所辯係衣物,此觀紙條之末係記載「或與梅珍去補辦出來」自明,堪認文中所稱被害人之物即係文件無訛,準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反以被害人所述為可採。
㈥至被告雖以如果伊是搶人者,伊怎麼可能會去向議長陳情,
且警察到場時,為何未馬上將伊帶回派出所等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構成搶奪犯行,與其是否因此即不敢至議長服務處陳情,本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員警至服務處時,並未立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則事涉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現行犯之判斷,凡此均無礙於被告確有為上開搶奪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因感情因素,而搶奪被害人手中之內裝有文件資料之塑膠袋,藉此達成迫使被害人必須出面向其索回物品之目的。此外,復有被告涉嫌搶奪案實行路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列印畫面各一份、東陽居家護理用品店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照片及遠端監視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各三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第四四頁),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在伊公司任職之小姐 曾麗環 ,以證明伊當
天十一點多從公司離開時,曾攜帶系爭塑膠袋出門;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證人曾麗環可證明系爭塑膠袋為其所有,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均未聲請傳喚,迄至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請兩造就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表示意見時,被告始突行撤回傳喚伊父親為證人之聲請,而改以聲請傳喚證人曾麗環,已非無可疑,且本院審酌證人曾麗環與被告間有主雇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嫌,又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之客觀事證均已臻明確之情形下,認應無傳喚證人曾麗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搶奪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⑴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以搶奪被害人物
品為手段,迫使被害人必須出面向其索回物品之犯罪動機;⑵被告行搶手段難謂平和,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對被害人人身安全亦可能造成危害;⑶被害人遭搶物品為塑膠袋連同其內文件之財產價值;⑷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