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獲利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高景隆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許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3,007,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被告、訴外人 吳回 及 登強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
強公司)於90年7月間開會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予香港人 李仲欣 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經評估朗日廠的機台設備估價港幣200萬元,台灣部分亦出資現金港幣200萬元作為營運現金股本,故投資總額為港幣40
0萬元,雙方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之股權。兩造於91年9月27日與吳回、登強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並約定:「甲(即吳回)、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丁(即登強公司)共同投資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共同擁有朗日公司一半股權(即四方各擁有朗日公司1/8股權),目前登記在乙方名下」。上開台灣部分出資港幣200萬元,原分現金港幣124萬元及機台設備(注塑機加機械手3台)計港幣76萬元(後改以現金支付)。原告等委任人依約匯款至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PRCKEYLIMITED指定帳戶。另朗日廠於90年11月及91年7月分別增資港幣80萬元及港幣40萬元(即台灣部分應出資港幣40萬元及港幣20萬元)。
㈡嗣後,被告在95年3月23日與合夥人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
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結果,朗日廠分割予被告之資產計有:⑴債權:人民幣199,665.74元、港幣621,393.80元、美金37,107.37元、新台幣6,007,309.95元,⑵債務合計人民幣699,555.7元。⑶出賣朗日廠機器設備計人民幣90萬元。以上,被告所獲得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400,110.04元(計算式:199665.74+90萬-699555.7=400110.04)、港幣621,393.80元、美金37,107.37元、新台幣1,934,595.7元,倘以95年3月23日之匯率計算,則被告清算獲得之資產折合新台幣計7,479,521元(計算式:400,110.04×4.2+621,393.8×4.262+37,107.37×32.772+1,934,595.7=7,479,521),原告應取得之清算分配款項為1,869,880元(計算式:7,479,521÷4=1,869,880)。
㈢惟當初合夥時原告等委任人出資的港幣124萬元及90年11月
增資款港幣40萬元等款項,截至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簽定終止合夥協定書時止,均未見匯入或記入朗日廠之帳戶及會計帳戶。據被告提供之資料,當時被告是將此股本港幣124萬元轉匯給李仲欣。至於增資款部分僅91年7月的港幣20萬元有入帳,另90年11月的港幣40萬元,僅登強公司以購料方式增資入帳,其餘增資款項並無轉入朗日廠之帳戶及會計帳目,顯然並無增資之事實,此筆增資款被告理應退還給原告等委任人。故原告應取得被告退還的增資款合計金額:新台幣1,137,300元(以當時匯率計,計算式:港幣124萬×4.46÷8+港幣40萬×4.46÷4=新台幣1,137,300)。
㈣據上,依民法第541、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被告投資所獲利之利益及投資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91年9月27日共同投資「契約書」、95年3月23日終止合夥協議書、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處分書、黃國順與李仲欣所立協議合作書(90年8月)、機器設備一覽表、(朗日廠)股東人員名單、90年8月1日出資確認書、協議書、朗日相關帳冊等各1份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於答辯狀稱:94年6月間反訴被告、 吳明紘 至大陸
地區瞭解狀況,遂與李仲欣協定終止合夥後公司如何分割事宜等語,然事實上此次反訴被告等人至大陸地區主要是對帳(會計帳),因之前反訴被告發現從台灣匯至大陸朗日廠的多筆款項有異(包括股本港幣124萬元及90年11間各增資款港幣40萬元,未入會計帳),要求反訴原告做說明,並無與合夥人李仲欣協定終止合夥後公司如何分割之事宜。至於反訴原告要與李仲欣商談終止合夥協定,反訴被告有提出要求參與。原本約定95年3月26日,然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等委託人授權同意下,竟擅自與合夥人李仲欣於95年3月23日簽定終止合夥協定書。對於此份協定書,反訴被告曾提出質疑,為何僅對於應收,應付款及機台設備做分割,至於現金部分卻隻字未提。尤其當初合夥時台灣出資的部分股本港幣
124萬元及增資款港幣40萬元,直至終止合夥關係時,反訴原告均未做合理交代,有損委任人權益。之後,反訴被告等委任人曾數度要求反訴原告對於朗日廠終止合夥關係後,就反訴被告之質疑提出說明,並將應收、應付款及機台設備處分所得進行結算。反訴原告遂於95年8月3日登強公司股東會上提出朗日公司結至95年7月止自行所製的結算表,此份「朗日結算」表,雖有經過反訴被告等委任人簽名確認有開會討論,但表中第九項後續處理第3點,有註明:「結算金額與登強公司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亦即此份「朗日結算」表必須經過登強公司總經理高景隆即反訴被告核對後確認無誤始生效,否則亦僅是反訴原告提供的結算參考而已,並非實際的「朗日結算」。
㈡反訴原告提出的「朗日結算」表,有如下之錯誤:
1.結算表第一項 向登強 借支3,181,694元部分:此乃反訴原告及朗日廠因周轉需要,反訴原告及朗日廠與登強公司的借貸關係,與反訴被告個人的委任投資額無關。
2.結算表第二項向黃國順借支部分:此數據不知從何而來,據反訴原告稱係對朗日公司的代墊款,惟若是代墊款,則應為反訴原告與朗日廠的貸借關係,在朗日廠終止合夥關係時,理應核算清楚;與反訴被告個人的委任投資額亦無關。
3.結算表第七項之其他:反訴原告未領薪資378,000元(以半薪計正確是189,000元)在終止合夥關係前,此應為反訴原告與朗日廠的薪資支付問題,與反訴被告個人的委任投資額亦無關。
4.至反訴被告於反訴準備狀中有關反訴原告自作的「朗日結算」表第三項向黃國順借支及第六項向黃國順實際借支金額之部分中所載「…,例如第一款所列至94年6月30日止,朗日廠之虧損台灣方面及李仲欣各應負擔人民幣2,314,106.4元…等」,如依反訴原告所述,即當時朗日廠之帳上應有虧損人民幣4,628,212.8元之記載(2,314,106.4×2=4,628,
212.8)。然查,截至91年12月止帳上結餘尚有6,465,923.
9元(即9,760,749.7-3,294,825.8)以及截至95年3月23日終止合夥協定前(不含機台設備)朗日廠應收、應付帳上合計應有14,373,613.5元(計算式:7,479,521+4,072,
714.25-「900,000×4.2」×2),此亦不包括反訴被告所提的股本港幣124萬元及增資款港幣80萬元。由此觀之,何來如反訴原告所稱朗日廠帳上有人民幣4,628,212.8元之虧損,顯然反訴原告所提之「朗日結算」表有誤。
㈢據上,反訴原告依其個人所列「朗日結算」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594,741元,根本有誤,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查原告、被告、吳回及登強公司於90年7月間開會決議集資
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赴大陸地區向李仲欣購買其獨資經營之朗日廠一半之股權成為朗日廠之股東,嗣因經營理念與李仲欣不合,雙方均有意終止合夥關係,94年6月間,原告、吳明紘(登強公司股東)至大陸地區瞭解狀況,並與李仲欣協商終止合夥後公司如何分割事宜,在未有結論之情形下,上開2人再次授權被告留在大陸地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直至95年3月23日始與李仲欣簽定終止合夥協議書,之後尚須處理後續機器變賣、收款、付款等清算事宜,此段時間亦均由被告先行墊款處理,故實際結算日並非原告所指之95年3月23日,合先敘明。
㈡95年3月間,原告、吳回及吳明紘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討論如
何處理與李仲欣拆夥後分得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時,即授權被告將分得之機器先行出售,待處理告一段落後再為結算,並約定以95年7月為結算日,故95年8月3日被告回台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回、 吳順帆 (登強公司股東)開會討論,並經原告、被告、吳回及吳順帆簽名承認,做成「朗日結算」表,結算之結果在90年8月至95年7月止,各投資人應負擔之虧損額各為2,123,725.34元,其中被告及登強公司均有先行代墊款項,是原告及吳回各應給付給被告新台幣1,594,741元【計算式:3,189,482.01(被告應取回之金額)÷2(原告及吳回各應負擔一半)=1,594,741元】,原告並於前開「朗日結算」表中簽名承認。惟原告對於自己應給付之投資款迄今未付一節隻字未提,現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㈢原告、被告、吳回及登強公司合資以被告之名義向李仲欣購
買朗日廠一半股權之事,業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86號侵占案件中調查清楚,不容原告事後再強詞狡辯,上開集資之港幣124萬元係交付予李仲欣,而港幣76萬元部分原先係打算直接從台灣運機器至大陸,惟嗣後改以匯款給李仲欣,因被告為避免爭議,特別請求李仲欣列入帳目,以使原告等人明白,李仲欣亦同意,才會列入91年6月份之收入帳中,並不表示另外港幣124萬元未入朗日廠之帳戶,原告知之甚詳,卻故意混淆視聽,實不可取。次查增資港幣40萬元之部分(即李仲欣與被告各增資港幣40萬元,共港幣80萬元),此部分則由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之方式入帳,此部分原告亦明知其始末,況若未入帳,李仲欣亦不可能在分割時就此增資部分沒有意見,原告竟偽稱未入帳無增資之事,顯與事實相違。末查,為了制約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朗日廠之授權範圍,台灣方面之投資帳目均由原告做好帳,傳真到大給被告,均經雙方對帳查核確認,故原告對於朗日廠帳目事宜,知之甚詳,事後原告竟全盤否認其曾經確認過之事,又再以不實之說詞要求被告返還其投資之款項,非但顯無理由,亦有失誠信。
三、證據:提出95年8月3日「朗日結算」表、至95年4月1日止朗日未付款明細、至95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協議合作書、機器設備一覽表、7月應收款明細、帳冊、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偵查案件之98年5月15日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122號起訴書(原告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協議合作書等各1份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594,74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上開「朗日結算」表,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
即被告1,594,741元,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反訴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並以本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之通知。
㈡茲將「朗日結算」表中相關文字之真意一一詳述如下:
1.「朗日結算」表第二項所載向登強公司借支3,181,694元部分:乃是從開始買受李仲欣一半股權後加入朗日廠營運過程中朗日廠之虧損而應由李仲欣及黃國順(反訴原告)就該虧損金額各負擔一半,當時曾由登強公司先支付3,181,694元,將來再依投資朗日廠持股比例與登強公司結算,而當時登強公司之董事長 吳佳妙 為反訴被告高景隆之妻,反訴被告乃任登強公司之總經理,為登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若非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反訴被告斷不會以登強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反訴原告,是此亦可證明登強公司上開代墊款係經包括反訴被告在內等股東之授權,故在此期間登強公司先行支出之部分應按投資比例結算,此亦是該結算表第八項第3款中:「登強應取款3,181,694(註:登強先支出之部分)-2,123,
725.34(註:登強應負擔之虧損額)=1,057,968.66NTD(註:即登強應取回之金額)」之由來,並非反訴被告所指與本件投資額無關。
2.結算表第三項向黃國順借支及第六項向黃國順實際借支金額之部分,係指朗日廠從反訴原告等人於90年8月開始投資至95年7月止分三個階段與李仲欣結算後,朗日廠虧損各應負擔一半之金額,亦即就朗日廠虧損,反訴原告等人(下稱台灣方面)應負擔之虧損金額,例如第1款所列至94年6月30日止,朗日廠之虧損由台灣方面與李仲欣各應負擔人民幣2,314,106.4元,因反訴原告代表台灣方面投資李仲欣,因此對帳時反訴被告、吳回及吳順帆才會要反訴原告直接列以反訴原告之名義,實則該項次應指台灣方面應負擔朗日廠之虧損金額。又結算表第六項向黃國順實際借支之部分,才是黃國順遠赴大陸經營朗日廠先行代墊之部分,亦即以台灣方面應負擔一半之朗日廠虧損金額13,442,177.29元(即第三項總額)-3,181,694元(扣除第二項向登強借支)-4,899,860.94元(第四項資產結算部分)-425,415元(第五項其他)=493,5207.35元,此部分乃經營朗日廠所必需,自應由四位投資者平均分擔,此亦為當時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與會者均同意之結論,並非如反訴被告所稱與其無關。
3.結算表第七項所載之「其他」,係指反訴原告未領薪資378,
000元,此亦是包括反訴被告在內等股東同意給付反訴原告在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續在大陸地區處理有關朗日廠與李仲欣商談分割及分割後等事宜之薪資,因當時已要結束朗日廠之投資,所以反訴原告同意只支領半薪,這也並非與反訴被告無關。
4.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其中第1款「應收款」部分,因朗日廠虧損,並無現金可資分配,是除分得機器設備外,僅有應收款及應付款之部分,機器設備已出售予海騰公司入帳結算(即朗日結算表之第四項資產結算第3款設備款人民幣90萬元),是後續處理之部分僅有應收款及應付款部分,應收款部分因在大陸地區已提出訴訟,遂在第1款註明:「
1.應收款(如訊〈光訊〉貨款,法院審理中)」。另第3款「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之意思,係指上開應收款部分因在訴訟中尚未確定可以受償,是在第
3款註明「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此係視後續訴訟結果及處理結果後再就95年8月以後之結算總實際金額,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朗日結算」表本身已結算之金額。又結算表所載「註1」的意思,乃指因為後續還有訴訟、應收款及應付款要處理,吳回才會建議由反訴被告及吳回各先給付給反訴原告3,713,115.5元以作為反訴原告處理此部分之費用;又「註2」所載「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則是指由反訴原告黃國順與在大陸訴訟委任之律師就對應收款廠商提出訴訟之部分待有判決結果後再做後續處理之意。惟因反訴被告承諾先給付反訴原告作為處理應收及應付帳款等事宜之費用(即上開註1)並未給付,以致反訴原告無法處理後續應收及應付款之部分,在大陸地區之訴訟也因此無法續行,而反訴原告先前代墊之款項,反訴被告並未給付,故反訴原告亦無收入可續行代墊費用處理,遂無法續行後續處理,故95年8月3日後自無另外之協商及結算。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均已詳如前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吳回及登強公司於90年7月
間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予香港人李仲欣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廠。經評估朗日廠的機台設備估價港幣200萬元,台灣部分亦出資現金港幣200萬元作為營運現金股本,故投資總額為港幣400萬元,雙方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之股權。兩造於91年
9月27日與吳回、登強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並約定:「甲(即吳回)、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丁(即登強公司)共同投資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共同擁有朗日公司一半股權(即四方各擁有朗日公司1/
8股權),目前登記在乙方名下」。上開台灣部分出資港幣
200萬元,原分現金港幣124萬元及機台設備(注塑機加機械手3台)計港幣76萬元(後改以現金支付)。原告等委任人依約匯款至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PRCKEYLIMITED指定帳戶。另朗日廠於90年11月及91年7月分別增資港幣80萬元及港幣40萬元(即台灣部分應出資港幣40萬元及港幣20萬元);而後,被告於95年3月23日與合夥人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結果,朗日廠分割予被告之資產計有:⑴債權:人民幣199,665.74元、港幣621,393.80元、美金37,107.37元、新台幣6,007,309.95元,⑵債務合計人民幣699,555.7元。⑶出賣朗日廠機器設備計人民幣90萬元。以上,被告(代表台灣方面)所獲得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400,110.04元(計算式:199665.74+90萬-699555.7=400110.04)、港幣621,393.80元、美金37,107.37元、新台幣1,934,595.7元等情,業據提出91年9月27日之共同投資「契約書」(本院卷第5頁)、95年3月23日終止合夥協議書(同卷第6至32頁)各1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按上開終止合夥協議書內容,以台灣方面所分
得之資產,倘依95年3月23日之匯率計算,則資產折合新台幣計7,479,521元,則原告應取得之清算分配款項為1,869,
880元(7,479,521÷4=1,869,880),惟因當初合夥時原告等委任人出資的港幣124萬元及90年11月增資款港幣40萬元等款項,截至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簽定終止合夥協定書時止,均未見匯入或記入朗日廠之帳戶及會計帳戶,故前開增資款被告理應退還給原告等委任人,則原告應取得被告退還的增資款合計金額:新台幣1,137,300元(以當時的匯率計,計算式:港幣124萬×4.46÷8+港幣40萬×4.46÷
4=新台幣1,137,300),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007,180元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所述:被告與李仲欣簽立終止合夥協議書後,原告、吳回及登強公司尚委由被告留在大陸地區處理後續,故實際結算之日期並非原告所稱之95年3月23日一節,業據提出由被告製作,而經原告、吳回、吳順帆、吳明紘(後2人代表登強公司)所共同簽認之「朗日結算」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信屬實。
2.再依上開結算表所載,其等結算之結果,在90年8月至95年
7月止,各投資人應負擔之虧損額各為2,123,725.34元,其中被告及登強公司均有先行代墊款項,是原告及吳回各應給付給被告新台幣1,594,741元【計算式:3,189,482.01(被告應取回之金額)÷2(原告及吳回各應負擔一半)=1,594,741元】,原告並於前開「朗日結算」表中予以簽認(參意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得尚向被告請求清算剩餘款項一節,已難認有據。
3.況查,被告所稱:「朗日結算」表第九項所載「後續處理」部分,其中第1款「應收款」部分,因朗日廠虧損,並無現金可資分配,是除分得機器設備外,僅有應收款及應付款之部分,機器設備已出售予海騰公司入帳結算(即朗日結算表之第四項資產結算第3款設備款人民幣90萬元),是後續處理之部分僅有應收款及應付款部分,應收款部分因在大陸地區已提出訴訟,遂在第1款註明:「1.應收款(如訊〈光訊〉貨款,法院審理中)」。另第3款「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之意思,係指上開應收款部分因在訴訟中尚未確定可以受償,是在第3款註明「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此係視後續訴訟結果及處理結果後再就95年8月以後之結算總實際金額,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朗日結算」表本身已結算之金額。又結算表所載「註1」的意思,乃指因為後續還有訴訟、應收款及應付款要處理,吳回才會建議由反訴被告及吳回各先給付給反訴原告3,713,115.5元以作為反訴原告處理此部分之費用;又「註2」所載「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則是指由反訴原告黃國順與在大陸訴訟委任之律師就對應收款廠商提出訴訟之部分待有判決結果後再做後續處理之意。惟因反訴被告承諾先給付反訴原告作為處理應收及應付帳款等事宜之費用(即上開註1所寫的37萬餘元,就是已告知要付的律師費用)並未給付,以致反訴原告無法處理後續應收及應付款之部分,在大陸地區之訴訟也因此無法續行,而反訴原告先前代墊之款項,反訴被告並未給付,故反訴原告亦無收入可續行代墊費用處理,遂無法續行後續處理,故95年8月3日後自無另外之協商及結算等節,經核均與上開「朗日結算」(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所載內容相符,參以原告亦自陳略以:結算表當時有說有一家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有說大陸的訴訟要委託律師處理,律師費由台灣的股東負擔,朗日廠對如訊公司的訴訟是在未終止合夥前就已經開始訴訟,被告在跟李仲欣在終止合夥關係時,分配到如訊公司的這筆應收款,這筆貨款本來就在法律訴訟中,終止合夥關係後有繼續訴訟,後來因為我對於與大陸朗日廠終止合夥關係,對被告有質疑而提起本件訴訟,因為這個糾紛,後來被告對於如訊公司收取應收款的訴訟也沒有繼續下去,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最後確實沒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應認原告前揭所述亦堪信屬實。再對照證人吳回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86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詞(詳後述),益足證兩造就「朗日結算」之內容已有確認,而觀諸「朗日結算」表之結果,參酌前述原告本得取回「如訊(光訊)」應收款之部分嗣已確定無法取回,則足認原告就本件投資並無可取回之款項(反而是尚有應出資之款項),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自難憑採。
4.另原告雖主張:出資之港幣124萬元、40萬元,並未入朗日廠之帳戶,故被告應將原告出資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業將上開集資之港幣124萬元交付予李仲欣,而港幣76萬元部分原先係打算直接從台灣運機器至大陸,惟嗣後改以匯款給李仲欣,而被告為避免爭議,特別請求李仲欣列入帳目,以使原告等人明白,李仲欣亦同意,才會列入91年
6月份之收入帳中,並不表示另外港幣124萬元未入朗日廠之帳戶,另關於增資港幣40萬元之部分(即李仲欣及被告各增資港幣40萬元,共港幣80萬元),此部分則由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之方式入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李仲欣於90年8月8日所簽之協議合作書、機器設備一覽表、7月應收款明細(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及登強公司帳目(同卷第132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且依證人吳回於前述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8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略以:朗日廠原本就有設備在營運,我們只是加入資金入股,我有參與公司各次會議,也有看過帳,資金確實有進到朗日廠,因為我們錢若沒有進去,李仲欣不可能把股份給我們,95年8月3日的「朗日結算」,該次開會有討論結算內容,大家都有同意才會簽名等語(按此偵查案件係本件原告高景隆對本件被告黃國順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案件,證人 吳回之 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此外,上開偵查案件嗣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書中亦敘明被告確有將出資款交予李仲欣或投入朗日廠之情,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處分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66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查核相符,是原告以被告侵占出資款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之款項(損害賠償)一節,亦難認有據。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援用前開於本訴部分之記載。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朗日結算」表,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594,741元一情,業據提出朗日結算表1份為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依前開本院於本訴調查所得事證,應認反訴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足信屬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94,7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