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進賢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