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進賢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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