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接到通知單及郵局招領通知單,因不知有違規情事,僅願繳納最低額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因皆無人收受,始改寄存於中庄仔郵局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次郵寄)信封袋、受處分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原處分機關於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民國96年2月18日已達60日後,在
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96年6月8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彰化中庄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6月9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6月28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6月30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自明,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至異議人雖稱未接到通知單云云,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皆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該戶籍地址,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異議人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綜上,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轉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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