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賴德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七九五八-DE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在台北市○○○道經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而異議意旨略以:一、「交通濫罰前已遭監察院糾正」,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郊外六十公里,忽略行車速度合理性,異議人僅開車在郊外,行車速度僅五十一公里,又係在郊外之陽金公路行駛,並未超速。二、依照上開及公告報紙之規定,監察院針對交通處罰不當,造成民怨問題,通過糾正交通部和內政部警政署。三、糾正文指出: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新開道路因路況良好,常有超速之虞,而各地方政府忽略行車速限之合理性,只是一味比照規定,未因地制宜,交通濫罰,遭監察院糾正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行經台北市○○○道○段(下山方向)之事實乃為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德彥所不否認,而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七九五八-DE自用小客車於通過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時,經設置該路段之測速器檢測車速結果,其車速達五十一公里而經照相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依據上開測速照片而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紙(皆影本)在卷足稽,並經舉發單位士林分局函覆以:「…二、仰德大道下山方向於永福派出所附近及仰德大道、永公路口設有限速四十公里標誌,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時三十七分行駛仰德大道二段下山方向,以時速五十一公里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三、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一三三○四二七○○號函:本市○○○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曾多次發生肇事,該路段為本市○○○路段之一。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除加強相關標誌標線設施外並以增設彎道安全設施,另為避免駕駛人因車速過快引起肇事事故,經檢討將仰德大道之行車速限調降為四十公里,其中部分道路段因轉彎半徑較小則限速為三十公里…」,亦有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三六四七二二八○○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填單舉發警員 陳進雄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上山跟下山的起端都有速限四十公里的標誌,在照相機前方有一個『前方測速照相』告示標誌…」等,並提出取締現場照片四紙為證,而於前述時、地駕駛七九五八-DE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德彥亦坦認知悉上開路段之設有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標誌,並表示:「…(那條路是否經常走?)是的,我經常清晨就駕車上山運動,已經有一、二十年了…」,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法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為參與道路行駛之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交通規則,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德彥既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其稱:「…『交通濫罰前已遭監察院糾正』,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郊外六十公里,忽略行車速度合理性,異議人僅開車在郊外,行車速度僅五十一公里,又係在郊外之陽金公路行駛,並未超速…」(聲明異議狀)、「…永公路與永福派出所的路段很寬,為何要速限四十公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等,並不足採;至於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德彥雖又稱「…說是五十一公里是有點牽強,我車速差不多四十公里左右,我不知道是如何測速的,我的車速有超過四十公里,我認為沒有到五十公里…」等,惟證人陳進雄證稱:「我們的測速照相機應該有經過公家單位認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德彥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當日測速器有何異常之處,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七九五八-DE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七九五八-DE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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