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大陸廣東之酒店認識,交往數月後論及婚嫁,原告母親前往大陸提親時,因被告母親要求高額聘金,及提出原告須留在大陸經商定居等條件,致原告母親無法接受而返台,惟兩造當時心意已決,遂自行在大陸湖北省辦理結婚,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一萬元供被告花用後,自行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及為被告申請入境許可。然嗣後被告竟以母命難違為由,要求原告須先匯入聘金才同意來台,繼又稱肚裡已懷有原告骨肉,稱若被告不匯款即要墮胎,原告表明聘金過高無法接受,被告即翻臉並拒接原告電話,至原告寄給被告來台用之文件石 沈大海 ,原告始知被告委身相嫁之真正意圖。迄今雙方音訊斷絕已有四年,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圖,且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主如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正存續中,被告婚後悔約,且以要
求鉅額聘金為條件而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雙方音訊全無已達四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等件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粘 蔣金櫻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在大陸認識,要結婚時我有過去,我們給被告一萬元人民幣,被告有想過來,但她母親說要三十萬元人民幣當聘金才答應,之後又說不要了,我們回臺灣時她們又打電話說不要過來了,當時她說有小孩,要去把小孩拿掉,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參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 粘蔣金櫻 與原告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粘蔣金櫻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自辦妥來台許可後,至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益徵原告陳述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兩造在大陸地區交往結婚後,無法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彼此長久分居且不相往來已歷四年,顯然雙方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對於婚姻無法維持應負等價責任,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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