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柒陸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底某日,均在乙○○位於台北市○○○路○○巷三之六號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各乙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捷運站前當場查獲,且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九七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九三二七公克),並帶同警方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其住處扣得吸食器乙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九七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九三二七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九七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九三二七公克),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雖屬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與本案尚無關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