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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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林晉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受丙○○與甲○○之託,於每日日間約八時起至十七時止擔任褓母照顧陳、李二人子 陳韋廷 (000年0月0日生),並以之為業。應知褓母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並積極防免嬰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八樓之一住處照顧陳韋廷時,因陳韋廷肚餓哭泣,乙○○明知陳韋廷係新生剛滿二月之嬰兒,生命身體脆弱,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陳韋廷獨自放置於臥室床上,未於床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便離開至廚房替 陳違廷 沖泡牛奶,致陳韋廷頭部碰撞床旁之床頭櫃,待乙○○沖調好牛奶返回臥室,雖發現陳韋廷右臉頰靠近耳部有紅腫現象,但未積極帶其就醫檢察診治。迨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於上址發現陳韋廷鼻腔有血水流出,始通知甲○○前來將陳韋廷送醫急救,陳韋廷仍因臚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受託照顧被害人陳韋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陳韋廷之死亡有何過失,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擔任告訴人丙○○、甲○○之長子 陳品佑 之褓母,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開始照顧告訴人次子陳韋廷,每天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七時止,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陳韋廷肚子餓在哭,伊將之抱起放在臥室床上去泡牛奶,泡好牛奶要將陳韋廷抱起來時,發現見他右臉頰紅紅的,不確定是否撞到床頭櫃,翌日並無異狀,至十四日上午八點多陳韋廷喝過牛奶後便趴著睡,至中午十二時許再餵陳韋廷喝奶後將之放在客廳沙發上,伊便在旁吃飯,嗣發現陳韋廷開始流鼻血,便趕緊通知甲○○一起送小孩去醫院,伊非醫療專業人員,泡牛奶時將陳韋廷放置房間床上乃通常褓母之作法,並無處置不當之處,而撞到床頭櫃僅係伊看到 陳韋庭 臉部紅紅的後推測之詞,陳韋廷死亡時並無明顯致命外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韋廷之死亡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陳韋廷肚子餓在哭,伊將之抱起放在臥室床上去泡牛奶,泡好牛奶要將陳韋廷抱起來時,見他右臉頰撞到紅紅的,伊想可能是撞到床頭櫃,沒有破皮,只有紅紅的。同年月十四日上午甲○○送陳韋廷過來,伊泡一二0CC牛奶,陳韋廷只喝七0CC,伊要再餵時,見陳韋廷有反胃現象,不喝了,伊便將之抱上床睡覺,大約睡到十一時半,伊見陳韋廷趴著睡並在哭,便將之翻身,並給他奶嘴吸,陳韋廷又繼續睡,伊即至廚房做事,至十二時許小孩又哭了,伊將之抱出來,至十二時三十分許要喝牛奶,伊將陳韋廷放在客廳沙發上,陳韋廷又在哭,伊抱起拍一拍,突然見陳韋廷鼻子流出一點鼻血且有泡沫,流的不是很多,停了又流,約二、三次,伊即打電話通知其母甲○○,在通電話時,伊怎麼拍陳韋廷都拍不醒,感覺不對時便只有搖小孩,未再拍背,並用濕毛巾擦他臉,未做其他急救措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九六四號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背面)。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去被告住處接陳韋廷時,被告告訴 伊陳韋廷 當天在其泡奶粉不注意時,撞到臥室床旁化妝櫃造成右臉頰靠近耳邊淤傷,當晚伊另發現陳韋廷兩眼下緣有許些紅點,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稱陳韋廷流鼻血叫不醒,伊便聯絡伊夫丙○○,待趕過去時,被告抱小孩在巷口等,當時陳韋廷面色已慘白,便趕緊送醫院,至下午一時多醫院稱沒有救了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五頁、第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被害人陳韋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確認右臉頰靠耳處有輕瘀傷,再經解剖鑑定,以肉眼及顯微鏡觀察,頂部硬腦膜下腔含多量血水及三小塊血塊,約三×一×0.三公分,腦髓部分,大腦呈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呈水腫狀,小腦、腦室與延髓略呈水腫狀,病理檢察結果,顱內呈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肺臟呈輕度間質性肺炎,認係因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與輕度間質性肺炎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0六二九號鑑定書各一件及被害人屍體照片等在卷可參。再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陳韋廷死因,研判結果認在無出血性外傷之情況下,以外傷居多,可能係意外之碰撞或摔落所致,又腦水腫、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係外傷性所致,此外傷除碰撞外,還可能因快速擺動頭部所造成,例如以一手抱嬰兒,不小心嬰兒上半身突然倒下,在半途中又快速托住頭部避免撞傷,此快速擺搖頭部,在嬰兒亦可能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至輕度間質性肺炎,可以獨立病情,程度輕,不致死,非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三三五號、第0五七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
四、再經本院傳喚解剖鑑定人 鍾明燈 醫師到院結證稱:一歲以下嬰兒腦部出血之原因很多,可能於生產過程中造成頭部出血,或嬰兒本身有出血性毛病,亦可能因外傷所致,腦部出血又可分為三類,急性出血約十二小時至三天即出現症狀,亞急性出血約四、五日出現症狀,慢性出血長可至一、二週,如小孩有遭受虐待情事,則常伴隨皮膚或骨頭等處之傷害,又本案鑑定結果係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位置在頭顱頂部,但出血之位置未必即係碰撞之位置,經解剖發現硬腦膜下有三小血塊,乃出血後候凝結而成,血塊造成頭部水腫,壓迫到中樞神經,至於肝、膽、脾臟等處之瘀血,乃因死亡心臟停止前血液循環不良所致。至於死者屍體照片所示右臉靠耳部之紅塊,從照片看無法判定是否係瘀血,解剖時該部位未發現皮下有明顯出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五、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係在法律上須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乙○○係受告訴人之託,每日白天照顧被害人陳韋廷,而告訴人長子陳品佑亦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託被告照顧,客觀上被告自係以照顧幼兒為業之人,其在法律上自負有保護照顧陳韋廷,使之免於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是其自立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害人陳韋廷先天並無任何腦部病變,有卷附陳韋廷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至廚房沖泡牛奶時,將陳韋廷獨自放置於臥室床上,並未於床之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致陳韋廷頭部碰撞床旁之床頭櫃,待被告沖調好牛奶返回臥室,雖發現陳韋廷右臉頰靠近耳部有紅腫現象,復未積極帶其就醫檢察診治,或促告訴人等帶其就醫,陳韋廷頭部因受外力撞擊,二日後導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腦水腫,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顯然未盡其作為保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陳韋廷因被告之疏失致腦部受傷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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