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詹慶堂律師 陳英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乙○○之母丁○○曾為基隆市議會之同事,乙○○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待入監服刑,斯時丁○○知丙○○前亦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獲判決無罪,因而向丙○○詢問救濟之道,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化名「 劉官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向乙○○、丁○○騙取金錢之犯意連絡,先由丙○○向乙○○、丁○○等人訛稱渠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訴訟,均係委託「劉官」處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偕丁○○及其夫甲○○同往台北市與「劉官」會面,丙○○即與「劉官」一同對丁○○、甲○○佯裝討論翻案情事,使丁○○、甲○○、乙○○等人誤信「劉官」可使乙○○獲判無罪,丙○○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同年月下旬,以為乙○○處理翻案事宜為由,至丁○○位在基隆市○○街之市議員服務處,分別向丁○○、乙○○母子取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丙○○取得上開金錢後,未再理會乙○○所涉之案件,丁○○、乙○○多次找丙○○商議,丙○○均置之不理,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對丁○○、甲○○、乙○○稱伊可協助翻案,亦未至丁○○服務處向丁○○收取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丁○○、甲○○證述屬實,證人丁○○服務處之員工 林蔡富麗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去該服務處兩次, 伊有 見到丁○○各拿一包東西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出,內容為丁○○、乙○○三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談話錄音帶,其內容與丁○○提出之譯文相符,被告於談話中言詞閃爍,對於丁○○、乙○○所提「我當時將錢交給你,你要負責」、「...要跟 劉仔 (指戊○○)講好,才能解決這件事...劉仔是怎樣聯絡?」、「我這二百五十萬,你要怎麼處理?」等質問,均以「明天再聯絡」、「我沒空」、「劉仔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沒通」、「我在電梯內」等語搪塞,且均於談話未完畢時即掛斷電話,此有上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錄音帶內談話係其所為,衡情被告若真未以協助翻案為由向丁○○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於丁○○、乙○○等人以前開問題質問時,必出言反駁,豈有一再閃躲迴避,自始未為任何具體回應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丁○○問伊以前選罷法之案件是否有一位劉先生幫忙,丁○○、乙○○等人並約伊至戊○○住處與戊○○見面證實此事,當場戊○○自稱曾幫助伊,實際上戊○○並未幫忙;於本院調查中則稱丁○○三度至其服務處問伊戊○○是否真的很有辦法,伊告訴他戊○○並沒有擺平其案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所供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且參以被告自承伊前與證人丁○○同為基隆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相識已六、七年,被告對丁○○均以大姐相稱等情,丁○○、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若認戊○○對其案件並未協助,亦大可直接向丁○○表明,為何又與丁○○共同至戊○○住處求證?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均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官」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丁○○等人對伊之信任,誑稱可代為翻案,不僅使丁○○損失數額非微之金錢,亦對司法威信造成莫大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