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一○六五之二一、一○六五之二二、一○六五之二八、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三三、一○六五之六
七、一○六五之六八、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七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陳述:㈠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六五之二一、一○六五之二二、一○六五
之二八、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三三、一○六五之六七、一○六五之六
八、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七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簽約購買,先付一半價款,七十六年間再付另一半價款,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平日均將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家中,放置在原告與妻(即被告)的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抽屜未上鎖。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因欲使用所有權狀,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所有權狀。因當時被告否認拿走所有權狀,原告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才表示所有權狀在被告處。查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還所有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次,被告均不同意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購買上開九筆土地當時,被告只是和原告一起到現場看土地,購買土地是原告之意,都是由原告自己處理,自己出資,被告並未參與。而當時兩造之長子 黃一正 年僅十七歲,根本完全未參與購買土地之事。購買土地的錢是開原告的支票付的,雖然是以利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尚公司)帳戶內的錢轉入原告的支存帳戶內兌付的,但利尚公司帳戶內的錢是原告的錢,當時原告是利尚公司的負責人。
2、原告自幼即當學徒學沖床、製模、汽、機車錶零件及成品技術,於四十六年間由家庭代工做起,於五十六年間取被告為妻,於五十八年間申請成立利尚公司,當時原為三人合資,配合對象是大同公司,嗣於六十五年間因意見不合拆夥,改為家庭企業,除原告外均係人頭掛名,配合對象仍是大同公司。
因是專業技術,公司獲利極高,很快即購買三棟透天屋全登記於妻、子名下,和原告名下之上開九筆土地,另有三輛進口車全是妻、子享用。利尚公司迄八十九年初為止,都一直是由原告獨資經營,惟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查證始知被告於七十五年底時,利用原告不識字及夫妻關係未予提防,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印文,夥同會計師將利尚公司解散,嗣又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利尚公司為原告畢生心血創立之公司,正值顛峰期,又無任何財務糾紛,怎可能將公司解散後又登記由對此行業一竅不通之被告擔任負責人?無奈原告發現太晚,已過追訴期間,被告為了權財眛著良心做事,無半點夫妻情份,僅享現成,為奪唯一剩下的土地,甚至教唆兩造之長子黃一正作偽證、教唆次子 黃文志 毆打原告。現在公司、財產全給被告奪走了,被告最後竟不惜訴請離婚,以達到要土地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利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利尚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六十五年六月登記事項卡影本、六十八年九月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大同公司協力廠引進調查、認定、再認定綜合報告表影本、起訴狀影本、調解通知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陳書狀及到庭陳述,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係於五十六年結婚,憑共同打拼努力始於五十八年創立利尚公司,登記股
東成員(含兩造在內)均為家族人士,乃典型之家族企業,兩造多年努力結果,均寄存於利尚公司存款戶內。於七十六年間,兩造共同決意購置不動產投資並預備留給子孫,當時約以新台幣五、六百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九筆土地,兩造乃以共同擁有存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利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原告個人之支存帳戶,由原告以開支票之方式供賣方兌領土地價款。兩造既係合資購買,衡情理應登記為兩造共有,惟礙於原告當時以「男人擁有土地才有面子」及共有土地出售手續較為繁瑣等理由要求單獨登記為所有人,被告鑑於夫妻情份本無異議,但因顧及原告嗜賭,恐原告因賭而敗光家產,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名擔任上開九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所有權狀則由被告持有,如此不但可顧及原告之需求,亦可使被告家產受到保障,揆其真意乃係由被告將其應有之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絕非如原告主張因伊享有完全之登記名義即為完全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前開協議內容,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黃一正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利尚公司為法人,財產具有獨立性,原告徒以當時伊任負責人遂謂前開利尚
公司存款為伊個人所有,非惟於法不合,更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第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狀,
須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為前提,然基於前揭說明可知,上開九筆土地實係由兩造所共同合資購買且約定為共有,僅因登記作業之便利而由原告單獨享有登記名義,復因兩造之約定由被告持有所有權狀,並非僅單純為原告「保管」或「私自竊取」。被告持有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本於兩造之協議,在前開協議法律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或變更前,被告尚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返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一正。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六五之二一等九筆土地係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簽約購買,先付一半價款,七十六年間再付另一半價款,並登記為伊所有。伊平日均將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家中之兩造房間床頭櫃的抽屜內,抽屜未上鎖,嗣於八十八年間,伊因欲使用所有權狀,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取走所有權狀,因當時被告否認拿走所有權狀,伊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才表示所有權狀在被告處。查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屬伊所有,伊屢次要求被告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於五十六年結婚,於五十八年創立利尚公司,登記股東成員(含兩造在內)均為家族人士,乃典型之家族企業,兩造多年努力結果,均寄存於利尚公司存款戶內,七十六年間,兩造共同決意購置上開九筆土地,兩造乃以共同擁有存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利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原告個人之支存帳戶,由原告以開支票之方式供賣方兌領土地價款。兩造既係合資購買,衡情理應登記為兩造共有,惟礙於原告當時以「男人擁有土地才有面子」及共有土地出售手續較為繁瑣等理由要求單獨登記為所有人,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出名擔任上開九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所有權狀則由伊持有,其真意乃係由伊將應有之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上開九筆土地為兩造所共同合資購買且約定為共有,僅因登記作業之便利而由原告單獨享有登記名義,伊持有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本於兩造之協議,在前開協議法律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或變更前,伊尚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六五之二一、一○六五之二二、一○六五之
二八、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三三、一○六五之六七、一○六五之六八、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七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狀則由被告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主張上開九筆土地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且約定為共有,兩造協議由原告出名擔任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則由被告持有,即被告將應有之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公司之文件均存放於家中保
險庫,如有需要均可自由取得,最近伊要使用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結果被告竟借故將保險庫鎖匙不給,以致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補正狀)。惟其嗣則改稱:伊平日均將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在家中之兩造房間床頭櫃的抽屜內,抽屜未上鎖,嗣於八十八年間,伊因欲使用所有權狀,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取走所有權狀,因當時被告否認拿走所有權狀,伊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才表示所有權狀在被告處;兩造房間內有一個保險櫃,都是被告在使用,伊並不是將所有權狀放在保險櫃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就其放置所有權狀之地點,先後所述竟不相同,且其先謂係因被告藉故不給供放置所有權狀之保險庫之鑰匙,致其無法取得所有權狀,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嗣又改稱是因欲使用所有權狀時,始發現被告私自將原放置在抽屜內之所有權狀取走,因被告拒不交還,故訴請被告返還云云,先後陳述之情節完全不同,以此觀之,被告稱其持有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約定,當非無稽。
㈡又兩造之長子黃一正到庭亦證稱:我父母親有討論買誰的名字,我父親說要用他
的名字,我母親說權狀應由她持有如此才能互相牽制等語,由此益徵被告稱其持有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約定乙節,確屬可信。
㈢查原告於訴訟中原主張:購買上開九筆土地當時,被告只是和伊一起到現場看土
地,購買土地之事都是由伊自己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始陳稱:買土地簽約時被告和伊一起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自承用以支付上開九筆土地價款之支票,是以利尚公司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入其支存帳戶內兌付。查利尚公司為家族企業,付款當時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其當時為利尚公司之負責人,並謂利尚公司為其獨資經營,進而主張利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其所有,購地係其個人出資云云,顯乏所據。依當時購地之過程,被告確有參與簽約之事,且購地價款係出自利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主張其就購地之價款亦有出資,實較符合常情,可堪採信。
㈣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兩造於購入上開九筆土地當時有無約定為共有,而協議
由原告出名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將其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查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參與購地及出資,且兩造間確有協議由被告持有所有權狀。原告雖予否認,惟先後所述之情節迥異,顯不實在。又佐以兩造之長子黃一正到庭證稱:我父母親有討論買誰的名字,我父親說要用他的名字,我母親說權狀應由她持有如此才能互相牽制等語,堪認兩造間曾約定土地為共有,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將其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應較符實情。綜上事證,再觀諸被告持有所有權狀迄今已長達十多年之事實,衡情亦當係因兩造間有前揭之約定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係上開九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兩造間於購入土地當時,曾有土地係共有,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被告將其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之約定,則被告持有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該約定迄今既仍合法有效,被告非無占有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