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道路,由新屋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陰雨、夜間有照明、路況平坦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述道路與三興路之
路口高速通過,迨見 劉文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 許秀鈴 (和解未據告訴),沿同路由大溪往新屋方向至上址左轉三興路,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 劉某 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丙○○受有右上眼臉裂傷0.8X0.1公分、前額、頸部左手多處擦傷、左下肢裂傷7X0.4公分、左手掌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挫傷併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前開起訴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