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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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毛國樑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之一號二樓被告丁○○住台北縣○○鄉○○街○號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黃有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叁拾肆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為此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即詢問系爭土地前手之意見,原地主無條件同意被告興建,迄至所有權移轉為止,從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部分,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尚有未洽,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係其所有,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場履勘,復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北縣瑞地字第○○三○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經過系爭土地之前手同意,有權占有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辯經過系爭土地前手之同意屬實,其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該占有權源係債之關係,亦無從對抗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送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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