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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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零 陸元正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正及自均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購買座落基隆市○○街○○○號二樓房屋壹間,基地座落基隆市○○區○○段四○三、四○三之三號(權利持分三六三七八分之二八六),被告丙○○為代書,係被告甲○○找來負責承辦本件買賣之簽約、過戶登記手續。
二、上開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元,分為二部分:(一)現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二)貸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中貸款部分,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該貸款係其已去逝之母親 李承璉 以在海洋管理學院擔任公務員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下簡稱公教貸款),享有較一般銀行貸款之優惠利率,李承璉女士身故後由被告甲○○繼承上開房地及貸款義務。而原告之夫丁○○擔任警員,亦適有公務員資格,被告甲○○、丙○○均表示該項公教貸款由原告繼續繳納即可,原告因而誤信,乃於給付被告甲○○房屋買賣現金部分後,自七十六年五月份起,按月繼續向土地銀行繳納公教貸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告提前清償止。
三、當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前往土地銀行欲辦理提前清償時,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因為上開房地原有李承璉名義之公教貸款,被告甲○○於貸款期間出售,致原貸款戶與現所有權人不符,被告甲○○已違約,原告如欲提前清償,需繳付自七十六年四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之全部違約金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以及差額利息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合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土地銀行始能發給清償証明,以憑辦理抵押權塗銷。原告迫不得已,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甲○○(債務人仍為李承璉名義)給付前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共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予土地銀行,始取得清償証明書、抵押權他項權利証明書等,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
四、不料,土地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又來函表示原告所繳納之前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簡稱住福會)核算應繳納金額為八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尚需補繳差額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由於此部分款尚有爭議,故尚未繳納。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行使代位清償請求權: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購買前開房地時,被告甲○○與丙○○均稱既然原告之配偶亦有公務員資格,只要繼續按期繳納被告甲○○現成之公教貸款(公教貸款登記之債務人名義上仍為其母李承璉女士),應無問題,原告誤信之,乃即與之簽約成交。
(三)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底起,每月繳納公教貸款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不料,當原告欲提前清償時,當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提出李承璉女士所簽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表示: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住福會其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二)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已呈如原証六),表示由於借款人李承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已違約售屋,故需追繳十二年來之利息差額(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減公教貸款利率)共計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以及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共計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以上二筆合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當原告代繳結清該款後,土地銀行卻又來文要求補繳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四)就上開李承璉女士所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土地銀行提示後,原告始知有此契約,當原告向被告甲○○購屋時,被告甲○○並未將該貸款契約書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並不知有此約定,否則在購屋當時,原告即會請求被告甲○○立即先行償還公教貸款,也不致於發生公教貸款本金只有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陸續繳了十二年本息,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本金剩下十九萬餘元,卻還要多付七、八十萬元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尚不包括原告向土地銀行提前清償時尚另欠之本金十九萬餘元)。
(五)自七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原告均按期繳納公教貸款,原告如早知悉繳得逾久,違約金逾多,還要加差額利息,原告是斷不可能一直傻傻地繳納十多年。因為原告之配偶擔任警員,亦有公務員資格,並可自行申請公教貸款,若非誤信被告之言,實不必如此繼續繳納李承璉女士名義之公教貸款。
(六)由於該件公教貸款之借款人及債務人始終為李承璉女士,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土地銀行繳納之利息差額及違約金共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乃係代被告甲○○(債務人仍為李承璉名義)為清償,因為被告甲○○違反其母李承璉女士所簽訂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而對住福會違約,違約人係被告甲○○而非原告,應付違約金及所衍生之差額利息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甲○○,而應由其負責,原告並非該契約之違約人,只是代其為清償而已。
(七)由於原告向土地銀行欲為提前清償時,土地銀行表示除非原告先行結清全部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否則不予發給清償証明書,抵押權亦無法塗銷。原告為急於取得清償証明書以塗銷抵押權,乃不得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行代為清償,以免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繼續發生,因為土地銀行表示:就算當時教貸款未提前清償,在按期繳完最後一期時,也還是要追繳全部違約金及差額利息。
(八)原告代為繳納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後,即多次以口頭催告、存証信函聲請調解等方式促請被告甲○○解決,但被告甲○○始終拒不解決(同原証四)。
(九)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原告得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由於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本係因被告甲○○售屋予原告故而對住福會發生違約,依約被告甲○○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住福會委託之土地銀行,原告本無代納該款之義務。今原告既代為繳納,係基於利害關係人立場,代被告甲○○履行契約,又非出於錯誤,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向受益人即被告甲○○請求給付。
七、原告得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一)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二)由於對住福會發生違約之人為被告甲○○(即李承璉女士名義),並非原告,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致被告甲○○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返還該款。
八、原告得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
(一)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賣方)保証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立即理清,與甲方無涉,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買賣契約已呈如原証一)。
(二)被告甲○○於售屋時,即因違約而與住福發生糾葛,是依約被告甲○○有義務理清,卻未理清,而影響原告權益,造成原告損害,依約被告甲○○自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以上各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請求權之競合,請鈞院明酌,賜擇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如訴之聲明。
十、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請求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二)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參照)。且按「請求權兼備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兩種情形之競合者,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否則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丙○○從事代書業務,上開房地即為被告丙○○代辦買賣契約簽約及過戶手續。
(四)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乃被告甲○○找其前來代辦本件房屋買賣過戶,據悉被告丙○○曾經承辦甚多與本件買賣相同之過戶案件(即同為海洋學院教職員房屋而附有公教貸款出售予他人之情形者),對於此種公教貸款能否過戶?其應否提前清償?應知之甚詳,至少其亦有應盡查証貸款契約及告知買方之義務。
(五)何況,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對其為收費而執行之業務,負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而,當其為原告與被告甲○○辦理本件買賣簽約時,在由其提供並書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竟親載:「原乙方公教貸款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正自七十六年五月份起由甲方繼續負責償還:::」(同原証一),被告丙○○並擔任契約見証人,其身為代書,本應提示買主或注意此項公教貸款是否可為此種方式繼續繳納?當時原告亦曾請教被告丙○○,其竟表示可以繼續繳納,絕無問題,並親書於契約。足見其對自己所應盡代書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查証及告知義務,顯有未盡之處,致發生如今遠高於貸款本金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問題。從而,被告丙○○顯有過失,致生侵權行為損害,並有基於受任人立場,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六)因此,原告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並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之責,二者亦為請求權之競合,故請依法擇一賜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至感法便。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甲○○之母親李承璉女士與住福會所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本契約一式六份,除正副本各乙份,由台灣銀行執存外,餘副本四份,分別由住福會、借款人、借款人服務機關及保證人執存」。而被告甲○○除繼承李承璉女士之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宅外,其本人亦利用承購之基隆市○○街○○○號三樓亦向住福會申辦公教貸款,並持有貸款契約,顯見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李承璉女士名下之基隆市○○街○○○號二樓之房屋售予原告時,已明知(至少亦有重大過失)其將對住福會發生違約,然而其卻故意不將上開貸款契約書交付原告,亦不告知原告相關公教貸款契約書規定,致使原告傻傻地代償公教貸款剩餘款長達十二年之久。當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欲提前清償時,始被土地銀行告知該公教貸款於被告甲○○售屋時,即已發生違約情事,原告如欲取得清償証明,塗銷抵押權設定,需多代為繳納高達七十七萬餘元之違約金及利息差額,如未代為清償該筆款項,土地銀行不會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因此將蒙受無法自由處分該房屋權利之損失。
(二)被告甲○○辯稱:「原告不應期前清償,致生損失」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甲○○七十六年四月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原告本有權於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即可自由處分該屋,始為交易之本意,斷不可能自願權利行使受限,是以提前清償貸款乃原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不應提前清償,顯屬非當。現在則更發現若不予提前清償,則將衍生更多違約金及利息差額之負擔,此可由土地銀行函復鈞院文內可徵。
(三)再者,被告甲○○明知七十六年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依其貸款契約被告甲○○應即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予土地銀行,始免違約,是其已無權使原告繼續再依原訂貸款契約所訂之年限繼續繳納。今原告既代為提前清償,實對被告甲○○有所利益,否則違約金及利息將逐日增加而非逐日遞減,被告甲○○所言有失公允。
(四)另被告甲○○土地銀行主張就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要求過高,為何原告未予抗辯云云。事實上,原告欲向土地銀行為提前清償時,本以為只要繳清尚欠之本金即可。不料,土地銀行竟要求另應給付自七十六年起之全部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原告曾向土地銀行多次爭取要求少付,均為其所拒,並表示如未依貸款契約約定繳清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斷然無法發給清償証明,且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迫不得已,乃代為全數繳付,實在係因原告之房屋抵押在該銀行,受制於人,無可奈何。事實上,如能少付,原告當然也希望少付,因為如能省一些代墊款,雙方亦比較好協商,且原告亦可因少墊付,而少代負擔。
(五)再者,依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亭放字第八九○五九一六號函復鈞院內容: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前清償貸款及繳息期間均為李承璉女士名義。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電匯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結清(其中本息額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違約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
3、李承璉女士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抵押品(即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即屬違約,須自事由發生日起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4、若本貸款未提前清償,土地銀行仍須要求補繳自違約過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差額及違約金。由上可徵,原告代償系爭款項,全屬不得已,而請求被告給付屬於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計算之違約金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銀行函、存證信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繳納單二份、轉帳傳票、帳卡、收據(以上未註明者均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其遲延利息,無非以被告係以代書為業,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擔任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及過戶手續,竟向原告表示公教貸款由原告繼續繳納即可,茲竟導致原告被追繳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被告顯未盡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查證及告知義務為其依據。
(二)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本件純屬買賣契約糾紛,與被告並無關係。
(三)本件賣賣契約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甲○○自行商定合意,而被告僅係受二人之委託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等代書業務,被告並無受原告委託代理,為其處理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事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買賣所生危險及利益,並不在被告處理範圍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可言。且亦無告知原告只要繼續繳納公教貸款即可等言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已明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被告被繼承人李承璉以公教貸款方式購買,尚有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貸款未繳清,並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自七十六年五月份起,由甲方(指原告)繼續負擔償還,日後與乙方(指被告甲○○)無關。」,顯見被告甲○○並無隱匿不告知之情事,縱如原告所云其有向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繳付七十六年四月底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之全部違約金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差額利息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合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依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甲○○償還。
(二)況查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系爭貸款定有期限分期攤還,如未遲延繳付本息,債權銀行不得期前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甲○○固得於期前為清償,惟被告並未決意期前清償,原告既係代被告而清償,自不得決意期前清償,致遭債權銀行命繳付前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
(三)又原告既係主張代被告而為清償,則被告所得對抗債權銀行之事由,原告亦得以之對抗債權銀行,被告亦得於原告代位債權銀行向被告請求時,以該事由對抗原告。本件尚未清償之貸款僅有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而債權銀行命繳付之違約金卻高達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顯然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亦應予以核減。又利息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超過五年之差額利息,債權銀行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地,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妥過戶登記,足證該房地自該時起已為原告所有,又參以土地銀行檢附催告繳交違約金及利息函件係向原告請求,因此本件債務人應係原告本身,並非被告,因此並無代位清償可言,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且受差額利息利益者原告,因此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甲○○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被告甲○○負責應即理清,與原告無涉,倘因影響原告權益,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既已依約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如前述,則無上述情事發生。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
丙、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系爭公教貸款之繳款情形等事項,經該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亭放字第八九0五九一六號函覆並檢附相關文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購買基隆市○○街○○○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而被告丙○○為二人辦理簽訂契約及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原告繳付房地價款之方式除現金給付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外,並負責繳納被告甲○○之母李承璉(當時已過世)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土地銀行辦理之公教貸款尚未繳清之餘額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兩造均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除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所購買房地之所有權,並依約定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前往土地銀行欲辦理提前清償手續時,方知依據被告甲○○之母李承璉與土地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中約定,此契約應由被告甲○○繼承,本件房地不得於貸款期間出售,否則應給付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經土地銀行核算應繳付之違約金為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差額利息為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共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原告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甲○○繳清前開金額,為此依據代位清償之求償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而被告丙○○則身為代書,未曾將本件公教貸款之約定告知原告,並向原告保證只要繼續繳納貸款即可,導致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依據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前揭款項之金額,並認此對二被告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丙○○固承認受兩造委託處理本件房地之簽約及辦理過戶事宜,但否認曾向原告保證只要繼續按期繳納公教貸款即可,是以被告丙○○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可言,因此認不應負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被告甲○○則對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履行,即原告確實向土地銀行繳付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均不爭執,然以該部分之債務之債務人應為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不得主張係代位被告甲○○清償債務,而向被告甲○○求償。另若有代位清償之適用,被告甲○○原得向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主張之抗辯,應亦得向原告主張,而本件現然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復且利息部分之請求亦有罹於五年時效消滅之適用等語抗辯。
四、首查,本件被告丙○○既係受原告及被告甲○○委託及報酬而辦理買賣契約簽約及過戶事宜,此為兩造所是認,因此被告丙○○與原告、被告甲○○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存在,然被告丙○○僅在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丙○○僅承認受託處理之事務為簽訂買賣契約及房地過戶事宜,而均已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應已依照委任契約履行完畢,並無違反契約之情狀。而本件房地過戶是否會另外產生違反公教貸款契約之違約事宜,並非一般代書處理之事務,且原告復未舉證曾特別委託被告丙○○調查處理,因此縱然被告丙○○未曾查證告知原告,要難認有違反委任契約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首無理由。次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並具備因果關係而導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必要。但查,本件原告向土地銀行繳納其所計算出之七十餘萬元款項,依據原告之主張係代位被告甲○○清償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由,其已明白主張本件債務之債務人為被告甲○○,其僅考量利害關係而主動清償,顯然原告會支出七十餘萬元,為原告另外之主動清償行為,與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或過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丙○○亦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據前述,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土地銀行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承璉簽訂之公教貸款契約,因該契約之債務人李承璉已死亡,並被告甲○○為其繼承,依繼承規定被告甲○○即繼受而為該貸款契約之債務人,雖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由原告負責繼續繳納此部分貸款,但繳納之金額已明白約定限於訂約當時未繳清之餘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因此從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顯示原告與被告甲○○僅單純約定原告負責繳款而非承擔公教貸款契約而成為債務人,因此該公教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仍為被告甲○○,應堪認定。
六、雖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但有代位清償之求償權適用之前提要件,應以被告甲○○依據公教貸款契約對土地銀行有此項債務存在為必要,否則豈有債權得法定移轉至原告可言。而查:
(一)違約金部分:土地銀行所自行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公教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件為違反第二款貸款本息尚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細究該條款之記載,除貸款債務人有違約情狀外,尚須經土地銀行通知後二個月未償還全部本息,土地銀行方得依據第十條之違約金標準計收違約金。經查,依據原告陳述土地銀行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前往土地銀行欲辦理提前清償全部本席時,土地銀行方告知其買受本件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有違約情狀,而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繳清所有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此有土地銀行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年十二月二十日亭放字第八九0五九一六號函及檢附文件堪以認定,則明顯可知土地銀行並無通知公教貸款之債務人被告甲○○清償之情形,不僅二個月之清償期間尚未起算,況自土地銀行知悉有違約情狀之事由起至原告清償貸款餘額為止,亦未逾二個月,因此依照契約約定土地銀行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尚未成就,根本尚不得請求違約金,土地銀行逕行自違約事由發生之時起計算違約金,乃違背契約約定之解釋,要屬誤認,則該筆土地銀行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據法定債權移轉規定取得對被告甲○○之債權,原告之救濟途徑應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土地銀行返還該為無正當權源受領之違約金款項,而非請求被告甲○○給付該筆土地銀行因誤認契約約定而自行計收之違約金。被告甲○○既未對土地銀行負有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之違約金債務,原告自行給付土地銀行該筆款項,要難認代位被告甲○○清償,因此亦無求償權產生,原告要求被告甲○○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並無理由。
(二)差額利息部分:又原告應土地銀行者要求給付者包括差額利息,即自七十六年四月底起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扣除公教貸款利率之差額,核算出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利息差額,然依據公教貸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債務人僅需於受土地銀行通知後二個月內清償本息,未有約定需要另繳付所謂之利息差額,土地銀行此項請求亦屬無契約上之正當權源,因此要難認定被告甲○○對負有土地銀行有此項給付差額利息債務,則原告逕向土地銀行給付此款項,土地銀行乃為不當得利,原告應向土地銀行請求返還,而因土地銀行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因此當然無從產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原告不得對被告甲○○主張代位清償之求償權。
九、既然依據公教貸款契約土地銀行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即未因原告給付土地銀行七十餘萬元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之清償亦難認為係為被告甲○○處理事務,因此均不合致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亦難准許。
十、縱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丙○○、甲○○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