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告 陳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被告 鍾宜庭

郭書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陳思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17日0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溪尾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路4段8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堪認被告乙○○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稽。

 ㈡經查被告乙○○無照駕駛,在事故發生當日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乙○○之男友即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出借肇事車輛予無駕照之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一被告甲○○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為512,650元,以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150,000元,總計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為662,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車禍事件發生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同年7月即已分手,惟被告乙○○執意不搬離被告甲○○之住處。另查,本車禍事件發生,係被告乙○○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取走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於未經同意、無照駕駛之情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部分經被告乙○○坦言不諱,並自稱會負相關賠償責任。故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乙○○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取走鑰匙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是被告甲○○對被告乙○○於該日無照駕駛車輛一事完全不知情,係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方知悉伊所有之汽車遭偷開,此事亦經被告乙○○於訴訟外自認,是被告甲○○對此事顯然完全無過失,自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1年7月17日因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12,650元(零件397,650元、工資11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97,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765元,至於工資115,0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乙○○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54,765元(計算式:39,765元+1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10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50,000元,減損價值約150,000元等節,有本院囑託鑑定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參,兩造均未表示上開鑑定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尚堪合理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304,765元(計算式:154,765元+150,000元)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照駕駛,仍借用肇事車輛予被告乙○○,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甲○○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於111年7月17日同意、允許被告乙○○駕駛其車輛。

⒉審諸被告甲○○就111年7月17日此次被告乙○○使用駕駛肇事車輛一事,於111年7月17日接獲被告乙○○通知發生車禍之際,始知悉肇事車輛遭被告乙○○開出,隨即於當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車輛遭被告乙○○竊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68號卷第12頁【下稱偵字卷】),且參被告甲○○於刑事警詢、偵查均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乙○○可以開我的車子,被告乙○○可能是之道我停放車輛的停車場與鑰匙的擺放位置,她私自偷我的備用鑰匙去停車場竊取車輛,我都沒有同意過他使用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34至35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17日)今天這次我拿甲○○鑰匙開車出門,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之前有使用過他的車,每次使用前都有經過其同意,但111年7月17日這次因為我們在吵架,他有跟我說叫我不要開他的車,但是我還是使用其車,因為我平常會使用他的車,所以我知道他的鑰匙跟車輛停放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互核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乙○○於111年7月17日駕駛肇事車輛這次並未得被告甲○○之同意,此次(即111年7月17日這次)被告甲○○並未允許被告乙○○駕駛其車輛,自難認該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情形,自難認被告甲○○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從認定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情形,於111年7月17日此次事故之發生不具原因力,自無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30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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