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99號、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林信志 )係 亮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名亮青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間,先在不詳地點,偽造安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大、 小章 及辛○、丙○○之印章後,製作指派辛○、丙○○代表安統公司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之文件,並在亮青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辛○、丙○○繳納股款新臺幣800萬元,股數80萬股,再偽造辛○、丙○○於86年1月31日出席亮青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先於86年2月1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其後復於88年10月26日持偽造之丙○○印章,蓋在亮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又於88年11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辛○、丙○○之印章蓋在亮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辛○、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
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 尤敏 及丙○○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輔之以安統公司及亮青公司登記卷內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佐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亮青公司負責人,確有委託會計師將辛○、丙○○列為安統公司在亮青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且先後於86年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88年11月1日申請變更登記;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稱:辛○、丙○○確係乙○○授意其所屬安統公司及被告合夥成立亮青公司中,安統公司派在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且辛○、丙○○2人均知悉並同意擔任股東,丙○○更為亮青公司總經理,處理亮青公司大小事務等語。
四、經查:
(一)安統公司原本經營卓越雜誌,與亮青公司經營健康產品應無關聯,此可由證人辛○、乙○○之證言「(問:你任職期間安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董事長乙○○、總經理丙○○。」(參本院卷第77頁辛○第2答)、「(問:當時樓下的辦公室還有哪幾個單位在使用?)一邊是卓越雜誌,就安統文化。一邊是亮青,好像還有一個鍋爐協會借用的。」(參本院卷第138頁乙○○第6答)、「(問:亮青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是什麼?你知道嗎?)我知道它是美容。」(參本院卷第139頁首行)、「(問:安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是掛名董事長。我有在參與。」(參本院卷第139背頁乙○○第2答)、「(問:你為什麼可以當負責人,誰叫你當的?)我去買的,那本卓越雜誌是我出資去買的,那個資本不大。我負擔的起。」(參本院卷第139背頁乙○○第3答)獲得證明。惟乙○○卻稱亮青公司其有投資,如「(問:如果安統公司要調度資金,去投資其他事業,要經過誰的同意?)應該要經過我的同意。」(參本院卷第140頁乙○○第1答)、「(問:亮青公司來借用安統公司台北辦事處的地址辦公,是經過誰同意?)那個時候,我是很阿沙力,我是沒有收租金。好像是 林旻麗 (現改名為戊○○)跟我要求想要借用,只有一個小角落,但是時間太久了,也有可能是丁○○來借用的。」(參本院卷第140頁乙○○第5答)、「有沒有投資,你們這麼一講,好像有投資的樣子,我當然要問丙○○最瞭解,好像你們這麼一講,我就覺得好像不是那麼單純,我也不曉得丙○○的權利這麼大,在我這邊,也在你們那邊。」(參本院卷第147頁乙○○第3答)。加上甲○○係乙○○個人助理,乙○○曾證述「(問:你是否認識甲○○,他跟你有什麼關係?)認識。他的公公是我的義父,他也在安統上班。」(參本院卷第138頁乙○○第3答),甲○○與被告本無關係,卻亦證稱曾參與亮青公司與安統公司(卓越雜誌)所召開討論卓越雜誌如何與亮青公司產品搭配之會議,如「(問:亮青的股東有誰?)就我知道的,應該是有乙○○董事長,還有林信志及林信志的姊姊戊○○。」(參本院卷第189頁甲○○第4答)、「(問:丙○○、辛○有參與過亮青公司的股東會嗎?)因為卓越雜誌和亮青的會議是一起召開,所以他們兩個會參加卓越雜誌與亮青的會議。」(參本院卷第189頁甲○○第6答)、「(問:你稱卓越雜誌與亮青公司一起召開的會議,內容是什麼?)內容會討論一些公司的行政事務,比如說雜誌在銷售的時候,應該如何搭配亮青公司的眼力保健、美容護膚產品。」(參本院卷第189背頁首行起)、「(問:八十六年間你當時工作的地點在何處?)我當時工作的地點是在高雄,但因為我是董事長乙○○助理,所以乙○○到臺北,我也跟著他跑臺北。」(參本院卷第189背頁甲○○第4答)、「(問:當時丙○○是擔任什麼職務?)丙○○是卓越雜誌的總經理,但是我知道他也有兼任亮青公司的總經理。」(參本院卷第189背頁甲○○第5答)、「(問:林信志你認識嗎?)認識。」(參本院卷第190頁甲○○第2答)、「(問:怎麼樣認識他的?)因為工作的關係認識的,因為林信志是在亮青工作,我們都叫他 林董 。」參本院卷第190頁甲○○第3答)、「(問:你有參加過亮青公司和卓越公司所召開的會議嗎?)有。」(參本院卷第190頁甲○○第6答)、「(問:有參加過幾次?)大概一、兩次。」(參本院卷第190頁甲○○第7答)、「(問:你參加這幾次裡面,林信志先生有在場嗎?)有。」(參本院卷第190背頁首行)、「(問:主持會議是誰主持?)乙○○董事長、丙○○總經理。
」(參本院卷第190背頁甲○○第1答)、「(問:你怎麼知道丙○○是亮青的總經理?)我有聽丙○○講過,好像在某個會議當中,乙○○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參本院卷第190背頁甲○○第3答)。證人甲○○並明白表示丙○○兼任亮青公司總經理,則辛○、丙○○是否對於被安排擔任安統公司派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全不知情,已使人生疑。
(二)其次,丙○○、辛○、壬○○、己○○、甲○○均為乙○○之親朋好友,亦與被告本無關係,為何均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例如「(問:亮青公司的股東壬○○你認識嗎?)我認識。」(參本院卷第137背頁乙○○第5答)、「(問:
他是什麼樣職務?)壬○○是大高雄第四台的總經理。」(參本院卷第137背頁乙○○第6答)、「(問:請問你八十六年間的職務為何?)我當時是在乙○○旗下的大高雄有線電視擔任總經理。」(參本院卷第182背頁壬○○第2答)、「(問:你有同意擔任亮青的股東或監察人嗎?)我不太記得,我一直在回想這件事情,那應該是我當時在大高雄公司工作,應該是老闆乙○○要求我讓她使用。但我也不太記得,十幾年了。」(參本院卷第183頁壬○○第3答)、「(問:乙○○要求你讓她使用,是使用什麼東西,用在何處?)我的印象中是掛名股東。」(參本院卷第183頁壬○○第6答)、「(問:他怎麼跟你說?)乙○○跟我說,他要請我掛名一家公司的股東,但是那家公司的名字我已經忘了,我說的不是海裕、大高雄,而是另外還有一家。」(參本院卷第184背頁壬○○第5答)、「(問:當時要以你名義掛名亮青公司的股東過程為何?)過程乙○○並沒有特別告訴我說要掛名亮青公司的股東,他只有跟我提說他旗下有一些公司要登記我的名字。」(參本院卷第190背頁甲○○第6答)。如非透過乙○○之指示,提供包括辛○、壬○○、己○○、甲○○等人為人頭,由乙○○之安統公司與被告方面合資共同成立亮青公司,被告如何獲得丙○○、辛○、壬○○、己○○、甲○○等人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
(三)再者,被告為亮青公司推展產品,曾敦請癸○○博士先後赴亮青公司及到高雄簡報,乙○○亦證稱被告、被告之姐戊○○、癸○○3人曾連袂至高雄解說,如「(問:丙○○有沒有跟你提過,亮青公司要參加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的一個生物計畫,安排人去高雄向你做簡報?)林旻麗好像有帶一個博士來,博士講了一大堆不知道講什麼我都聽不懂,就那麼一次。我現在能夠有。沒有辦法想起來的,我就不敢說記憶的我就回答」(參本院卷第141背頁乙○○第2答)、「(問:你到高雄去跟乙○○簡報的過程,大致如何?)因為到高雄的形式與到臺北的形式很類似,應該介紹計畫的內容。」(參本院卷第194背頁癸○○第6答),若稱亮青公司與乙○○之安統公司無關,為何癸○○尚需至高雄向乙○○簡報?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信亮青公司係乙○○與被告商妥合資後所成立,被告擔任董事長,而由乙○○指示丙○○、尤敏
2人擔任所屬安統公司派在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丙○○並任亮青公司總經理,且由被告及丙○○2人負責亮青公司一切事務,而丙○○、尤敏為乙○○指派安統公司法人代表前,均已知悉此事;進而並可認定係乙○○、丙○○、辛○概括授權由被告委任會計師辦理亮青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一切事宜。
(五)公訴人雖指稱丙○○、辛○、乙○○於偵查中均證稱絕無同意丙○○、辛○擔任安統公司在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故而被告所偽造安統公司大、小章及辛○、丙○○之印章,製作指派辛○、丙○○代表安統公司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之文件,並在亮青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辛○、丙○○繳納股款,再偽造辛○、丙○○出席亮青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行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而,本院既認定係乙○○、丙○○、辛○概括授權由被告委任會計師辦理亮青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一切事宜已如上述,故而安統公司大、小章、辛○、丙○○之印章即不能認係被告所偽造,且指派辛○、丙○○代表安統公司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之文件、在亮青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辛○、丙○○繳納股款、辛○、丙○○出席亮青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被告亦非無權制作,是以被告先後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行為,亦無法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證人庚○○部分,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庚○○均未到庭;惟因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聲請調查之消極證據縱未予調查,亦不生不利於被告之影響,故本院不再傳喚證人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仍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其他情事,自不能遽行入被告於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