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肆佰柒拾捌片、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犯意,將其在高雄縣岡山鎮內之某店以不詳代價購得之盜版遊戲光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及盜版遊戲光碟合計478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