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7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一:利息┌──┬───┬─────┬──────┬──────┬───────┐│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5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40040│││││││元│││││├──┼───┼─────┼──────┼──────┼───────┤│2│新臺幣│乙○○│95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99%│││84945│││││││元│││││├──┼───┼─────┼──────┼──────┼───────┤│3│新臺幣│乙○○│95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46922│││││││元│││││└──┴───┴─────┴──────┴──────┴───────┘附表二:違約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318427│││││││元│││││├──┼───┼─────┼──────┼──────┼───────┤│2│新臺幣│乙○○│9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84945││││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3│新臺幣│乙○○│95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46922││││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753號)
(一)相對人乙○○於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5年3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0,040元正未給付,其中40,040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18,427元(其中本金為318,427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乙○○於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84,945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乙○○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922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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