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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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號待證事實「3.高雄縣橋頭鄉關聖巷11號1樓建物係由中崎社區發展協會於65年起造完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