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519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7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永吉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催告通知告法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