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5月3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確定判決(即民國92年5月3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於92年6月17日送達與再審原告乙節,有依職權核閱之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事件民事卷宗頁118)可稽;再審原告延至97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迭經伊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補正及於同年12月3日調查訊問中確認無誤(見是日訊問筆錄),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又再審原告除陳稱︰占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非43平方公尺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乃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占用面積所為爭執,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核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