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經訊問後,雖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共同涉及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據證人指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單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對於提供本身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之帳戶予共同被告 黃素蓮 使用,且協助黃素蓮至該社領款後,將款項均交予黃素蓮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聲請人係因與黃素蓮相識多年,彼此間有如姊弟般之深厚情誼,不疑有他,方將前揭帳戶及電話交予黃素蓮使用。如聲請人知悉黃素蓮係借用前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自無可能將以自己名義申請前揭帳戶及電話交予黃素蓮使用,而承擔被訴究刑責之風險;(二)聲請人確實不認識本件監聽電話中所提及之「 阿火 」,亦不知為何黃素蓮會叫人打電話予聲請人,且不知該打電話者係何人,否則以被告身繫囹圄之情,自無不供出之理;(三)本件聲請人係主動到案說明,且於聲請人被羈押禁見後,經承辦檢察官搜索黃素蓮之辦公地點,已查扣相關帳冊完訖,而依該帳冊所示,更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其事,則聲請人自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無羈押之必要。且就本件所涉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應已有涉案當事人之通訊監察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有無涉案,非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即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已逾越比例原則。又聲請人因突被羈押,致未及安置家庭等事宜,而該事宜確需與聲請人接洽處理,是本件縱有羈押之必要,亦無禁止接見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前揭犯行,嫌疑重大,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准裁定變更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確提供本身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共同被告黃素蓮使用,並自民國96年間起至98年初止,協助黃素蓮至該社領款後,均將款項交予黃素蓮使用,而其自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之方式,或係由黃素蓮在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餐廳」等候,由聲請人領取現款後,返回該「餐廳」,將現款交予黃素蓮,或係由聲請人開車載黃素蓮共同前往上開信用合作社,由黃素蓮在車上等候,由聲請人自行進入該合作社領款後,將所領取之款項帶回車上交予黃素蓮。且其進入上開合作社領款時,均無庸自行填寫提款單,而是直接找該合作社之經理或襄理即得領取現鈔,及其與黃素蓮間僅為「朋友」或其自認為係「姊弟」關係等情(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7至8頁),足認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以前揭方式協助黃素蓮自前揭帳戶領取現款之方式,均顯然異於常情,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以其係因與黃素蓮相識多年,彼此間有如姊弟般之情誼,乃不疑有他而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予黃素蓮使用,辯稱並不知黃素蓮所涉本件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二)另依本件卷附監聽電話關於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素蓮之對話,及由一位不知名人士打給聲請人之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確涉及依共同被告黃素蓮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客戶指定之人,及交予「阿火」指定在台收款之客戶,而該「阿火」及不知名之人士迄未到案,則其等與聲請人間自非無勾串以協助聲請人脫免本件罪責之虞;聲請人以其不知黃素蓮何以叫人打電話予其接聽,復辯稱不知該打電話者係何人等語,均無解於其等確有為前揭勾串可能之判斷。
又聲請人縱係主動到案,惟其既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則其是否可能與「阿火」等共犯或證人為前揭勾串,顯與其是否主動到案說明案情無關。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被羈押禁見後,縱經承辦檢察官搜索共同被告黃素蓮之辦公地點並查扣相關帳冊,惟該帳冊等相關證據顯亦與聲請人是否有與「阿火」等人串證之虞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以檢察官已搜索扣押前揭帳冊資料,據以辯稱依該帳冊資料所載,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必要等語,亦無可取。
(三)本件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素蓮等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縱已有涉案被告與關係人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內容等客觀事證,得作為認定其等是否涉案之依據,惟仍需佐以聲請人與黃素蓮之供述及其他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違反前揭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前揭「阿火」等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8年9月2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等情,已詳述應羈押聲請人之理由,核無不當,亦無違背適合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又聲請人既有與「阿火」等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自不宜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至於聲請人所指因其突被羈押而未及安置家庭等事宜,及該事宜確需與聲請人接洽處理等情,核均非屬得不予羈押或解除禁見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認原處分縱羈押聲請人,亦不應禁止聲請人接見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