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第一四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林信志 )係 亮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名亮青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在不詳地點,偽造 安統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大、小章及丙○、甲○○之印章後,製作指派丙○、甲○○代表安統公司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之文件,並在亮青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丙○、甲○○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股數八十萬股,再偽造丙○、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席亮青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其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在亮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丙○、甲○○之印章蓋在亮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丙○、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尤敏 及甲○○之指述、證人 吳德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安統公司及亮青公司登記卷內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亮青公司負責人,確有委託會計師將丙○、甲○○列為安統公司在亮青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且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變更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甲○○確係吳德美授意其所屬安統公司及被告合夥成立亮青公司中,安統公司派在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且丙○、甲○○均知悉並同意擔任股東,甲○○更為亮青公司總經理,處理亮青公司大小事務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亮青公司之股東有林信志、安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丙○)、 林旻麗 (後改名為 林明融 )、后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崇元 )、 黃信中 、禾春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鈺婷 )、 林昭宏吳宜錚 等人,由林信志擔任董事長,此有亮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可佐(見亮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一0、一一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至亮青公司開會。亮青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之印章不是我的。…我在安統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沒有同意任亮青科技董事等語(見他字第二八0三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亮青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的董事會。安統文化跟亮青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營業性質不一樣。…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參加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亮青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問:這張身分證是否是你的?(提示亮青公司登記卷內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應該是我的沒有錯。…在我任職期間,吳德美是安統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反面)。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至亮青公司開會。亮青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之印章不是我的。…我在安統公司擔任商情中心主任,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我沒有同意任亮青科技董事等語(見他字第二八0三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亮青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該日會議紀錄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看過這份會議紀錄。我不知道安統公司有投資亮青公司。(問:這個身分證你的嗎?(提示亮青公司案卷丙○身分證影本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的身分證沒錯,但是我沒有提供給亮青公司。…在安統上班時,因為人事部門需要員工資料,所以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安統過,至於印章應該是沒有,因為人事部門需要資料,是跟薪水有關。…我未曾參加亮青公司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反面)。
㈣證人吳德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擔任安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當時是總經理、丙○是編輯。我沒有印象有派吳、游二人擔任亮青的股東。安統在樓上、亮青在樓下。安統沒有投資亮青公司等語(見他字第二八0三號卷第三一頁);其於原審證稱:安統公司有無投資亮青公司我不記得了。…甲○○、丙○兩人都在安統公司任職,我沒有印象他們有任職亮青公司,我印象中他們在安統。…亮青公司召開會議或股東會會借用安統公司的辦公室。亮青公司的股東黃信中我認識,他是大高雄第四台的總經理。我認識亮青公司的股東吳宜錚,她的公公是我的義父,她也在安統上班。…安統公司是我去買的,那本卓越雜誌是我出資去買的。在我印象中,我任職期間,安統公司好像沒有投資過其他公司。安統公司的主要決策者是我、甲○○、林社長但我們三個開會後,最後大部分都是聽我的建議。…(問:甲○○有沒有跟你提過,亮青公司要參加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的一個生物計畫,安排人去高雄向你做簡報?)林旻麗好像有帶一個博士來,博士講了一大堆不知道講什麼,我都聽不懂,就那麼一次。…有沒有投資,你們這麼一講,好像有投資的樣子,我當然要問甲○○最瞭解,好像你們這麼一講,我就覺得好像不是這麼單純,我也不曉得甲○○的權力這麼大,在我這邊,也在你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七頁)。
㈤證人林明融於原審證稱:亮青公司的設立我記得都是甲○○
弄得。亮青公司的職員我記得都是甲○○應徵來的。 葉枚耕 博士有向亮青公司做過一個叫做醣計畫的簡報。因為那個案子是亮青要來投資做醣計畫的項目,所以就請他開董事會,在台北亮青的三樓,我們在那邊開董事會,就請他來跟我們做簡報。看完以後,甲○○總經理就說這個案子要下去高雄,跟吳德美董事長做簡報。後來甲○○就安排我、我弟弟(被告)、葉博士下去高雄跟 吳董 事長做簡報。在台北做簡報的時候,印象中甲○○、丙○、我弟弟、我、葉博士,其他人我不記得了,都有參與。亮青公司董監的分配有跟吳德美討論,那時候甲○○也同意。幾乎都是甲○○在談。…亮青有通知我參加董事會,我就會參加。亮青公司召開董事會都會做成會議紀錄。我記得我有簽簽到單,我是蓋章,不是用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反面)。
㈥證人黃信中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同意擔任亮青的股東或
監察人嗎?)我不太記得,那應該是我當時在大高雄公司工作,應該是老闆吳德美要求我讓她使用。(問:吳德美要求你讓她使用,是使用什麼東西,用在何處?)我的印象中是掛名股東。我不記得何公司,她只說有一個公司,我也沒有問她。…(問:這是否是你的身分證影本?(提示亮青公司登記卷第二0、二一頁))是。…吳德美跟我說,她要請我掛名一家公司的股東,但是那家公司的名字我已經忘了,我說的不是海裕、大高雄,而是另外還有一家。…我自己查詢結果,除了擔任這家公司、海裕、大高雄的股東以外,沒有擔任其他家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
㈦證人吳宜錚於原審證稱:我與吳德美有親戚關係,所以她旗
下有一些公司是掛名我的名字。我自己沒有繳納過公司股款。我有擔任亮青公司的股東。(問:吳德美請你掛名的公司之股東會,你會參加嗎?)不會,但是亮青比較特別,因為他是在卓越雜誌的樓下,所以有時候我們開會會一起,所以我不記得我有無參加過亮青的會議。(問:甲○○、丙○有參與過亮青公司的股東會嗎?)因為卓越雜誌和亮青的會議是一起召開,所以他們二個會參加卓越雜誌與亮青的會議。會議內容會討論一些公司的行政事務,比如說雜誌在銷售的時候,應該如何搭配亮青公司的眼力保健、美容護膚產品。…甲○○是卓越雜誌的總經理,但是我知道他也有兼任亮青公司的總經理。我有參加過亮青公司和卓越公司所召開的會議一、兩次,我只知道被告是以亮青公司來參加,什麼身分我不知道,會議是由吳德美董事長、甲○○總經理主持。…甲○○同時也是亮青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沒有辦法判定他是以何公司的名義出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至一九一頁反面)。
㈧證人葉枚耕於原審證稱:我有去亮青公司作簡報,被告介紹
甲○○給我認識,被告說甲○○是他們公司的總經理,印象中該次簡報沒有結論,他們說要跟他們的吳董再簡報一次,
二、三個禮拜我有去高雄跟吳德美簡報。…在台北做簡報時,被告、甲○○、林明融、還有一個男生叫做Johnson的,印象中還有幾個女生我忘記了,一起到場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一九五頁)。
㈨綜上,安統公司原本經營卓越雜誌,與亮青公司係經營健康
產品雖似無關聯,且證人吳德美就其是否有投資經營亮青公司已不復記憶;然由證人吳宜錚明確證稱:伊因為和吳德美有親戚關係,所以掛名亮青公司股東等語;證人黃信中證稱:伊除擔任海裕、大高雄的股東外,還應吳德美之託,掛名另一家公司的股東,而伊查詢結果除了擔任亮青公司、海裕、大高雄的股東以外,沒有擔任其他家股東等語;再者,甲○○、丙○、黃信中、吳宜錚均為吳德美之親朋好友,與被告本無關係,如非透過吳德美之指示,提供包括丙○、黃信中、林昭宏、吳宜錚等人為人頭,由吳德美與被告方面合資共同成立亮青公司,被告如何獲得甲○○、丙○、黃信中、吳宜錚等人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又證人甲○○雖否認參與亮青公司事務,然證人吳宜錚明白表示甲○○兼任亮青公司總經理,則丙○、甲○○對於伊等被安排擔任安統公司所派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是否全不知情,使人生疑。另被告為亮青公司推展產品,曾敦請葉枚耕博士先後赴亮青公司及到高雄簡報,業據證人吳德美、葉枚耕證述明確,若非亮青公司與吳德美之安統公司相關,何以葉枚耕尚需至高雄向吳德美簡報?從而,本院確信亮青公司係吳德美與被告 商妥 合資後所成立,被告擔任董事長,而由吳德美指示甲○○、丙○二人擔任所屬安統公司派在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甲○○並任亮青公司總經理,且由被告及甲○○負責亮青公司一切事務,而甲○○、丙○為吳德美指派安統公司法人代表前,均已知悉此事;進而並可認定係吳德美、甲○○、丙○概括授權由被告委任會計師辦理亮青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一切事宜。
㈩復觀公訴人雖指稱甲○○、丙○、吳德美於偵查中均證稱絕
無同意甲○○、丙○擔任安統公司在亮青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故而被告所偽造安統公司大、小章及丙○、甲○○之印章,製作指派丙○、甲○○代表安統公司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之文件,並在亮青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丙○、甲○○繳納股款,再偽造丙○、甲○○出席亮青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本院既認定係吳德美、甲○○、丙○概括授權由被告委任會計師辦理亮青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一切事宜已如上述,從而安統公司大、小章、丙○、甲○○之印章即不能認係被告所偽造,且指派丙○、甲○○代表安統公司擔任亮青公司股東之文件、在亮青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丙○、甲○○繳納股款、丙○、甲○○出席亮青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被告亦非無權制作,是以被告先後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行為,亦無法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七、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